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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姜士仓与李岩生、赵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姜士仓。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被告李岩生。被告赵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中华南大街699号1-1-2室。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广杰,该公司职工。原告姜士仓诉被告李岩生、赵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被告李岩生、赵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李岩生驾驶冀T×××××号轿车在前进街丽景名苑小区门口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造成我医疗损失16949元,误工费3467元,护理费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993元。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李岩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李岩生是致使我受伤的行为人,而被告赵艳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二人应对我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负有赔偿责任,我请求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核实李岩生驾驶证及肇事车辆冀T×××××号的行车证的真实有效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岩生、赵艳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李岩生驾驶冀T×××××号轿车在前进街丽景名苑小区门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赵艳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李岩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提交证据:第(2989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岩生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保单,证明保险公司系适格被告,原告认为保单在肇事车主或司机手中,因其未出庭原告无法提交保单,但出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到过事故现场,曾给原、被告调解过,所以保险公司是适格被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变更为17260元,误工费变更为7520元,护理费1227元,住院伙食费1150元,共计27157元。提交证据:一、诊断证明复印件二份、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1张,证明原告住院23天,医疗费数额为17260元;二、原告的证明及工资表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7520元;三、护理人员的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费用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每天50元,总计115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提交。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医疗费票据、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在2011年12月30日到2012年1月21日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只负责承担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的治疗用药,对原告提交的哈院的两张票据因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四院后期的两张票据及诊断证明不认可,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出院时哈院出院医嘱显示建议伤者术后6周复查,该票据为2012年4月25日,不在医嘱范围内。该证据印象诊断为左足第二至四跖骨骨折,而伤者首次住院病历显示第一至四跖骨骨折,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三个月的工资表没有该单位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三份工资表说明原告9、10、11月份的收入情况,但未说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了误工损失;对护理人刘国荣的工资表证明上只是显示因丈夫受伤需要护理并没有说明是本案的原告,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误工天数140天,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据本次事故致使伤者伤情锁骨骨折及跖骨骨折,结合公安部的评定准则,应70天为宜。对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岩生是肇事车辆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赵艳系车主,原告不能证明车主有过错,车主赵艳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系放弃权利。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入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岩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交保单,否认其为适格被告,原告提出,出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出了现场且进行过调解,其应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保险公司认可出过事故现场,其应是适格被告。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明住院23天,医疗费1726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二证明误工费7520元,原告提交工资表虽然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月薪1600元未超出2011年职工同行业工资标准,予以采纳。原告2011年12月30日住院2012年1月21日出院,共计22天。其要求务工天数140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70天赔偿误工费,应予准许,其误工费为3733元。证据三证明护理费1227元,该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为1600元,其主张护理费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否认护理人护理的是原告,其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证据四证明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原告住院22天,按照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标准每天补助50元,应为1100元,其主张115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2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姜士仓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3733元、护理费1227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7260元,共计23320元。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岩生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三提审判员  崔长根审判员  高 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