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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02民初3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张春雨与山东信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飞雨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春雨;山东信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飞雨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02民初3769号原告:张春雨,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娜、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信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1713号。法定代表人:丁勇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飞雨,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张春雨与被告山东信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信东公司)、被告张飞雨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娜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飞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股权认购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两被告收取原告股权认购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信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股权。两被告在2015年9月始,每月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4000元直至2016年5月,之后再未支付。在两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及通过他人向两被告索要股权认购款本金和利息,两被告均同意偿还,但迟迟未还,原告遂起诉。被告信东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股权的转让受让或其他的股权交易关系。2015年8月到2016年5月期间我公司的主要股东是张飞雨,其与原告间的股权交易事项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股权交易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过50万元的股权认购款。我方即使为其开出了收据,也是代替被告张飞雨出具的。当时的信东公司张飞雨是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一切事务他有绝对的决定权。公章的使用他也有决定权,因此很容易出的行为。(三)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飞雨缺席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被告信东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成立。2014年10月2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新阳变更为张飞雨,2016年7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张飞雨变更为丁勇志。原告和贾季杰系夫妻关系。原告当庭提交了农行卡尾号9119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应被告张飞雨的要求在被告信东公司处通过被告信东公司提供的POS机刷卡34000元的事实。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原告入股人民币10万元,占股比例20%;原告享有股东权;原告享有参与公司管理事务的权利;原告可以审查公司财务帐目;被告给原告每月1500元工资,与公司员工同时发放;年底原、被告双方按照股份比例分红;被告的债权债务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所做项目有义务告知原告,原告有义务出谋划策;财务制度以外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协议生效后,原告3日内款到被告帐户。(二)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交付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事由中载明的收款事由为股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将原告变更为公司股东。原告当庭主张其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为被告未按约定发放工资亦未变更工商登记。被告认为未经股东会同意,协议自始无效。被告辩解因原告未到其处工作,所以才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亦认可其从未到原告处工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股东名录、被告公司章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协议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收取原告的股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未将股东姓名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其和被告间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入股协议;返还其出资款1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未经被告股东会同意,应属无效,原告自始不是其单位的股东和职工,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同意支付利息之辩解,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赵玮与被告烟台乐盛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二、限被告烟台乐盛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返还原告赵玮出资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355.56元(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5月10日,其后的利息仍按上述利率主张)。如果被告烟台乐盛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赵玮。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烟台乐盛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赵玮同意被告烟台乐盛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