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段辉忠,湖北省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清友、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段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检察机关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依法延期审理一次计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段某伙同“陈慧”(另案处理)与任可经手机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休闲山庄728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任可。2.2011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段某伙同“陈慧”与任可经手机联系,后由被告人段某将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送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休闲山庄728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可。3.2011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段某接到李平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之后被告人段某要蒋仕红(另案处理)去送货。蒋仕红即与李平经手机联系后,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河上饭店附近,以200元价格将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平。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入库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段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即2011年3月17日中午该起事实,其没有要蒋仕红去送货。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被告人段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段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有悔改表现,提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9日中午,“陈慧”(另案处理)与任可经手机联系后,由被告人段某及“陈慧”一起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送至杭州市萧山区��塘街道商业城休闲山庄728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可。2.2011年3月9日下午,“陈慧”与任可经手机联系后,由被告人段某将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送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休闲山庄728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可。3.2011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段某接到李平的电话后,将李平要求购买毒品的信息告诉了蒋仕红(另案处理)。蒋仕红即与李平手机联系,后蒋仕红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河上饭店附近,以200元价格将重约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平。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公安民警在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经贸大楼405西房间被告人段某的住处查获了白色块状物一大块(重5.321克,检出海洛因)和白色粉末25小包(重2.567克,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段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9日其两次送毒品海洛因到商业城休闲山庄728房间的经过,以及2011年3月17日其接到一男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告诉蒋仕红的事实。2.证人任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两次向“大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具体经过,第一次被告人段某与“大姐”一起送货,第二次被告人段某单独送货。3.证人李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17日其打电话给蒋仕红要购买毒品,被告人段某接的电话,后蒋仕红与其电话联系后进行毒品交易的过程。4.同案犯蒋仕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17日中午,有个男的(李平)打电话过来要购买毒品,段某接的电话,段某接完电话后跟其讲有人要买毒品,要其去送一下,于是其就回电话过去与对方约好后在萧山商业城河上饭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的经过。5.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同案犯蒋仕红持有��号码为151××××9967手机,于2011年3月9日与任可持有的号码为187××××8788手机、3月17日与李平持有的号码为151××××5998手机有多次联系的事实。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经贸大楼405西房间查获白色块状物一大块、白色粉末25小包、电子秤一只的事实。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段某住处查获的一大块白色块状物重5.321克,25小包白色粉末重2.567克,均检出海洛因的事实。8.收缴毒品入库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均已收缴入库。9.现场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段某的尿检呈阴性。10.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段某系被抓获到案等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段某提出第3起事实其没有要蒋仕红去送货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被告人段某不��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同案犯蒋仕红的供述以及证人李平的证言,可以证实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段某接到李平的电话后,将李平要求购买毒品的信息告诉了蒋仕红,后蒋仕红与李平电话联系后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被告人段某与蒋仕红构成共同犯罪,故被告人段某提出的辩解并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结伙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16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某犯罪所得3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郑学强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