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邛崃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莉;宋法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王莉。被告宋法祥(曾用名宋发祥)。原告王莉与被告宋法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被告宋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诉称,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被告宋法祥先后三次向原告赊购猪饲料共计欠款36250元。事后,被告宋法祥已给付饲料款26000元,尚欠1025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曾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250元。被告宋法祥辩称,被告从2009年开始至2011年6月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2011年8月经结算被告在原告赊购猪饲料共计欠款94330元。原告自愿让利被告330元,被告实际欠款94000元,被告已全部付清所欠货款94000元,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莉反驳称,被告所述从2009年开始至2011年6月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2011年8月在结算时,就包括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张欠条在内,被告在原告赊购猪饲料共计欠款94330元的事实属实,但原告在结算后只同意让利250元,被告宋法祥实际欠款94080元,被告宋法祥后来分几次给付了欠款83830元,尚欠10250元未给付。被告宋法祥称,虽然给原告出具了3张欠条,但被告已付清了所欠的全部欠款,被告只是未收回3张欠条。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6月被告宋法祥在原告王莉处赊购猪饲料,2011年8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赊购猪饲料共计欠款94330元(包括3张欠条在内)。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让利250元还是330元的问题,被告宋法祥主张原告王莉自愿让利给被告330元,原告王莉予以否认,只认可让利250元,对此争议,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是否尚欠原告饲料款10250元的问题。审理中,原告王莉主张被告宋法祥尚欠饲料款10250元未给付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宋法祥分别在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8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3张。2010年5月4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王莉饲料款28600元(贰万捌仟陆佰圆整),欠款人宋发祥.2010年5月4日”。2011年3月28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王莉饲料款4950元(肆仟玖佰伍拾圆整),欠款人宋发祥.2011年3月28日”。2011年8月16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王莉饲料款2700元(贰仟柒佰圆整),欠款人宋发祥.2011年8月16日”。原告王莉为进一步证明被告宋法祥欠款的事实,还向本院提供了邛崃市公安局固驿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接警时间:2012年6月4日11时30分,报案人:王莉,当事人:宋法祥,处警情况:本日11时30分接指挥指令处警人员严聪、李竹修于11时40分抵达现场,经了解王莉称宋法祥在2010年5月9日欠王莉36000元饲料钱,已给付26000元,还欠10000余元,双方产生意见分歧,但无争吵与抓扯,告知双方要冷静处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告宋法祥质证后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3张和邛崃市公安局固驿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包括3张欠条在内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94330元,原告王莉自愿让利被告330元,实际欠款94000元。被告宋法祥已给付原告王莉欠款78000元,尚欠16000元,对尚欠的16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王莉。原告王莉并将16000元的欠条退还给了被告宋法祥,因此,被告现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16000元,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2月26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三份及邛崃市公安局固驿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三份书证及邛崃市公安局固驿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金额16000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宋法祥共欠原告饲料款94330元,原告自愿让利给被告250元,被告宋法祥实际欠款94080元,被告宋法祥己给付原告欠款83830元(包含16000元),尚欠饲料款10250元未给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宋法祥赊购原告王莉猪饲料欠货款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25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法祥辩称已付清原告全部欠款而未收回欠条的意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交易习惯,在付清欠款时都应收回欠条,作为债的减少或者消灭的依据。对未回收欠条的问题被告既未作出符合情理的解释,也末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宋法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法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莉饲料款10250元。如被告宋法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为其垫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晓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