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西敏、孙杰南等与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涡阳县有限公司、盛和平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西敏,孙杰南,赵永德,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涡阳县有限公司,盛和平,盛月勤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孙西敏。原告:孙杰南。原告:赵永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志诚,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涡阳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向阳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盛和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盛和平。系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涡阳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月勤,又名盛月琴。委托代理人:盛梅,企业职员。原告孙西敏、孙杰南、赵永德因与被告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涡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涡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盛和平、盛月勤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西敏、孙杰南、赵永德的委托代理人牛志诚,被告盛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邢三元,被告盛月勤的委托代理人盛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涡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西敏、孙杰南、赵永德诉称:1999年9月20日原告与涡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利辛县人民路与向阳路西南角地块开发项目达成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涡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了利辛县人民路与向阳路西南角地块开发项目5063.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经利辛县建设委员会批准开发建设12000平方米的五层楼的建设。该项目除12间门面房未开发销售外,其余已全部销售。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多次要求被告按利润收入支付给原告利润,可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现原告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开发利辛县人民路与向阳路西南角地块项目利润18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和平、盛月勤辩称:1、双方于1999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且原告也未履行该协议;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盛和平、盛月勤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涡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答辩。原告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1999年9月20日原告与涡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有权享有该项目30%的利润;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被告涡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取得了5063.8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4、规划许可证,以证明被告涡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批准取得了建筑面积为12000平方米的规划许可;5、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以证明涡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盛和平,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6、安徽建工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以证明涡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利辛县人民路西侧、向阳路南侧项目利润为2048.65万元。被告盛和平、盛月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2是无效协议,且未实际履行;证据3、4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关,是公司自己办的;证据6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是对于门面房的估价过高,且是零成本,不现实,门面房是拆迁还原的,二是对于楼上商品房的估价也过高,且无其它周边建筑物价格作参照物,仅凭几张照片。各被告均未举证。本院出示调取的利辛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档案,包括双方协议约定的土地的有关审批表、出让合同、出让金收据、图纸等。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5及本院调取的土地档案,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评估报告计算的利润是在销售及其他费用不详的情况下推算出的,不能客观、真实反映项目经营状况,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0日,原告孙西敏、孙杰南、赵永德与被告涡阳房产地开发公司就利辛县人民路与向阳路西南角地块开发项目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涡阳房产地开发公司)负责本项目全过程的统一组织和管理,负责项目所需投资,负责财务、施工及商品房销售的统一管理;二、乙方(原告)负责就本项目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调及各方面关系的疏通工作,确保与政府达成协议,参与商品房的销售和财务管理;三、项目所获利润按甲方70%,乙方30%分配,如造成亏损,双方按相同比例承担;四、双方必须树立整体观念,做到统一、协调、密切配合,通力协作,任何一方不得做有损于合作的事。如因一方责任造成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每人各持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本项目结束自行终止。2000年5月24日,涡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利辛县土地管理局就利辛县人民路西侧、向阳路南侧总用地面积为833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并于2002年1月1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8月21日取得了该国有土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涡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为利辛向阳商城,建设规模12000平方米。同年该项目部分建成使用,现仍有618.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于拆迁等问题未被开发利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被本院依法查封。另查明:被告涡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自2007年4月11日起因未按时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孙西敏、孙杰南、赵永德与被告涡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就本项目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调及各方面关系的疏通工作,确保与政府达成协议”,所约定的原告义务违反法律法规关于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又称其在项目拆迁等方面做了工作,提供了劳务,被告盛和平、盛月勤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且至今仍有部分土地未能拆迁利用。故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开发项目利润的30%,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被告支付项目开发利润18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可由双方分担。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西敏、孙杰南、赵永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56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涡阳县有限公司各负担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杜亚莉审判员 刘长友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