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林巧亚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巧亚,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甬仑行初字第12号原告林巧亚,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宋玉成,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东区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张南芬,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圣陆,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北仑分局副局长。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四明山路***号档案馆*楼。法定代表人郑海宏,主任。委托代理人胡炳,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巧亚不服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了该案,并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巧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成、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贺圣陆、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委托代理人胡炳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1日,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甬(仑)征(2010)7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告知因新碶街道旧城改造(外洋路两侧)项目建设需要,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9)-0034号)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拟定的该征地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已经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明确了下列事项:一、拆迁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二、拆迁范围:新碶街道星阳村(外洋路两侧地块)涉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具体范围以拆迁红线为准;三、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住宅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货币安置、调产货币组合安置三种方式任选一种。补偿安置标准按照北仑区仑政(2010)24号文件和仑价(2010)8号文件执行;四、搬迁期限: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同时还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司法救济途径等事项,并将此公告张贴在拆迁地段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星阳村(外洋路两侧地块)。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仑政[2010]6号关于印发2010年北仑区征地拆迁计划的通知,证明该拆迁项目已列入该计划的,符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七条的规定;2、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一批三方案)、宁波市规划局北仑分局作出的用于外洋路东西侧旧城改造红线图、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制作的《新碶街道旧城改造(外洋路两侧)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仑拆方案2010第7号)、宁波市北仑区财政局出具的资金证明,证明拆迁范围是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并依法报审的过程;3、听证告知书及张贴的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听证告知书已公开张贴的过程。4、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仑土资[2010]68号《关于新碶街道旧城改造(外洋路两侧)项目实施房屋拆迁的请示》和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仑政批[2010]30号《关于同意对新碶街道旧城改造项目(外洋路两侧地块)实施房屋拆迁的批复》,证明《新碶街道旧城改造(外洋路两侧)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已通过审核和批准。5、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甬仑征拆[2010]7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及张贴照片,证明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甬(仑)征(2010)7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已发布和公开张贴的过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有:1、《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2、《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3、仑政(2010)24号文件;4、仑价(2010)8号文件;5、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原告林巧亚起诉称: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0)7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适用法律错误、行政主体错误,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等一系列,系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请求本院撤销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甬(仑)征(2010)7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原告林巧亚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1份证据:1、申请人房产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主体资格的存在。2、《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证明涉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受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关于《新碶街道旧城改造(外洋路两侧)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后,发布听证告知并进行审核,依法报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发布的时间、内容、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陈述称,第三人是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九条以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2010年征地拆迁计划和浙政府批准的集体土地征收方案(浙土字B[2009]-0034)、拆迁规划红线图制定了《新碶街道旧城改造(外洋路两侧)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其他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林巧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只看到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没有三方案批复;证据2中的规划红线图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规划红线图的确定的位置是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范围之内(被告应提交征地勘测图用以以证明);证据2中的宁波市北仑区财政局出具的资金证明不能证明拆迁款项按时足额到位并专款专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现场照片上的时间可以随意更换的,这份证据非常容易伪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中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仑土资[2010]68号关于新碶街道旧城改造(外洋路两侧)项目实施房屋拆迁的请示和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仑政批[2010]30号关于同意对新碶街道旧城改造项目(外洋路两侧地块)实施房屋拆迁的批复均未写明建设项目具体情况,而且确定的补偿与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行它字5号】的司法解释冲突,应当根据市场价格确定而不是按照政府定价。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林巧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林巧亚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2、系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制定《新碶街道旧城改造(外洋路两侧)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后,报请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时必须随附的国家有关机关已批准的相关文件,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和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对《新碶街道旧城改造(外洋路两侧)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核和批准的正式文件,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认定,同时,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供这些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其发布了甬(仑)征(2010)7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5是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真实记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巧亚现居住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星阳四徐31号,位于新碶街道星阳村二层楼房二间、一层平房二间为原告林巧亚,该房屋的土地性质为新碶街道星阳村集体所有,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林巧亚。2010年8月3日,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根据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2010年征地拆迁计划、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体土地征收方案(浙土字B[2009]-0034号)和拆迁规划红线图制定了《新碶街道旧城改造(外洋路两侧)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报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审核。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发布听证告知书,并张贴在新碶街道外洋路两侧拆迁地段。在听证告知书明确的期限内,新碶街道星阳村及被拆迁人均未向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听证要求。2010年8月26日,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将审核后的拆迁实施方案报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同意实施房屋拆迁的批复。2010年9月1日,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甬(仑)征拆[2010]7号)并张贴于新碶街道外洋路两侧拆迁地段。公告明确了: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以及救济途径等事项。本院认为,《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发布拆迁公告合格主体,其在2010年8月30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新碶街道旧城改造(外洋路两侧)项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后,于2010年9月1日发布拆迁公告,并在拆迁地段张贴,符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要求,公告所告知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也符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对公告内容的具体要件;综上,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拆迁公告行为,在发布程序和公告内容上,均无不当,原告林巧亚诉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巧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巧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万鑫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钟海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玲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