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464号原告秦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淘气,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6月经他人介绍双方见面同意后以彩礼人民币12000元订婚,同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仪式生活,2001年7月21日在屯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的陪嫁品有“长虹”21英寸彩电1台。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于2001年12月8日生男孩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3年10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服毒自杀未果,从此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淘气,夫妻关系日渐恶化,2009年7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即私自外出北京打工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5月被告回到娘家与原告协商离婚未果后,再次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与其父秦某乙共同生活,原、被告现家庭共同财产是:砖混结构瓦房5间,大衣柜1件,“长虹”25英寸彩电1台,写字台1件,两轮摩托车1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1辆,“富康”牌桥车1辆,均在原告家放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陈述证明双方婚姻构成及婚后关系等情况;2、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构成情况、夫妻关系不睦以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有孩子,但婚后双方均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健康成长,并征求孩子意愿,婚生男孩秦文礼应继续随原告秦某某生活,鉴于本案实际,原告要抚养孩子,故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应适当照顾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男孩秦某甲随其父秦某某生活;三、家庭共有财产砖混结构瓦房5间、大衣柜1件、“长虹”25英寸彩电1台、写字台1件、两轮摩托车1辆、农用三轮车1辆、“富康”牌桥车1辆归原告秦某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家庭共有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正泽审判员 曹 华审判员 李勇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惠怀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