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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洪升、曹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洪升,曹海霞,戴修运,刘振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696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炳富。被告孙洪升。被告曹海霞。被告戴修运。被告刘振学。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洪升、曹海霞,戴修运、刘振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炳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升、曹海霞、戴修运、刘振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洪升经被告曹海霞、戴修运、刘振学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1年12月6日从我行借款50000元,于2012年12月5日到期,期内月利率为10.9333‰,逾期还款上浮50%(即16.4‰)。贷款贷出后,被告从2011年12月21日出现拖欠利息,经催收借款人孙洪升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行与借款人孙洪升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孙洪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3297元,合计53297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并要求保证人戴修运、曹海霞、刘振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洪升辩称,我认为合同不成立,当时贷款是刘金泉让我顶名向原告贷款,担保人也不是我找的,原告我也没找,只是我到原告处签了名,之后我又反悔了,我就不去提款了。被告戴修运辩称,我担保贷款属实,但该贷款是刘金泉找的我,说孙洪升向原告贷款不好意思找我担保,就让刘金泉找我担保,刘金泉、孙洪升与我都是一个村的,后我到原告处签的名,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就走了。其他担保人我也都认识。被告曹海霞、刘振学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孙洪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约定,被告孙洪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用途为购钢架杆,期限至2011年12月5日,月利率为10.9333‰,逾期按合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6.4‰),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曹海霞、戴修运、刘振学及刘金泉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约定该三被告及刘金泉对被告孙洪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洪升发放借款,同时按约将借款打入被告孙洪升在原告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孙洪升,账号:907092640010100389506)。被告从2011年12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孙洪升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利息为3297元,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洪升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297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洪升发放借款,被告孙洪升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曹海霞、戴修运、刘振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洪升辩称合同不成立且是顶名贷款,其没有提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支付所欠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曹海霞、戴修运、刘振学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洪升追偿。被告曹海霞、刘振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升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97元,共计53297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并按月利率16.4‰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海霞、戴修运、刘振学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海霞、戴修运、刘振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洪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诉讼保全费553元,由被告孙洪升、曹海霞、戴修运、刘振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建义审判员  刘德升审判员  刘镜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梅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