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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水国元与张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国元,张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86号原告:水国元(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刚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水国元诉被告张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菊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国元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4月21日,被告张刚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水国元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2份,用以证明所诉属实。被告张刚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张刚辉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后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张刚辉向原告水国元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8日;2012年4月21日,被告张刚辉向原告水国元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同月31日。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刚辉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刚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水国元借款40000元;二、被告张刚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水国元40000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张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何菊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