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爽、王安麟等盗窃罪,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爽;王安麟;刘志鹏;徐某;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刑二终字第16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爽。因盗窃于2002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9日被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并于同年8月23日移送义乌市公安局。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安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9日被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并于同年8月23日移送义乌市公安局。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志鹏。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9日被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并于同年8月23日移送义乌市公安局。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并于同年8月23日移送义乌市公安局,2012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现在家候审。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爽、王安麟、刘志鹏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爽、原审被告人王安麟、刘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爽、王安麟、刘志鹏经预谋,窜至辽宁省丹东市、浙江省义乌市等地,盗窃作案五起,盗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2283.7元;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收购财物计价值人民币8402.7元。被告人王安麟在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分局侦查期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徐某。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爽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安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志鹏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李爽上诉称,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是孤儿,身体残疾,因无家可归才走上犯罪道路。请求二审改判。被告人王安麟对原判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其有立功,相对同案犯只减半年太少;盗窃由李爽提议,其和刘志鹏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志鹏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其认罪服法,未提出上诉。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爽、王安麟、刘志鹏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马某、陈某、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刑满释放落户通知单,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也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爽、王安麟、刘志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爽、王安麟、刘志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安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李爽的上诉理由和王安麟的辩解,经查,李爽、王安麟、刘志鹏参与预谋、共同实施盗窃并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宜区分主从;原审综合李爽、王安麟、刘志鹏的盗窃事实、金额、认罪态度、系累犯以及王安麟有立功表现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李爽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圣香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陈 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诗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