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2012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其行驶至丁区西环路滨盛路路口北侧,沿西环路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击到在该处停靠的张某驾驶的浙A×××××学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在现场等候处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查获被告人钟某醉酒驾车。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钟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71.6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钟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钟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