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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崔满地等窝藏、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满地,张云龙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满地,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大城县大广安乡西马村,现住大城县平舒镇东关村。因本案于2011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云龙,男,1981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廊坊市安次区西小街刘家胡同**号,现住大城县大广安乡西马村。因本案于2011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满地、张云龙犯包庇罪,于201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博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满地、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7时30分许,张亚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免予刑事处罚)驾驶晋RE27**号面包车沿大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王只堡村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郭恩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郭恩仲重伤,张亚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肇事后逃逸。张洪军(因犯包庇罪被免予刑事处罚)谎称自己系肇事司机向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崔满地、张云龙询问案件情况时,二被告人故意作虚假证明,指证张洪军是肇事司机,为张亚军开脱罪责。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崔满地、张云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虚假证明包庇张亚军的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满地、张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及张亚军、张洪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桂珍、张晶晶、田大晴、崔广兴、崔焕时、郭恩吾的证言,本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满地、张云龙在明知张亚军的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二被告人犯罪较轻,故均予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满地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云龙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永勤审判员  张洪民审判员  苏盘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月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