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许水仙与曹国娥、李永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水仙;曹国娥;李永达;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222号原告许水仙。被告曹国娥。被告李永达。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达。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国伟、忻水华。原告许水仙诉被告曹国娥、李永达、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水仙,被告曹国娥、李永达、程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忻水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水仙诉称:自2010年7月起,被告曹国娥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曹国娥共欠原告借款78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利息为月息2%;本协议中借款人所有还款义务均有担保人或担保单位承担2年的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被告程杰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盖章。另被告曹国娥重新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国娥未还,被告程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被告曹国娥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李永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国娥、李永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曹国娥、李永达归还借款78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程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国娥、李永达、程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逾期利息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许水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借条各1份,欲证实被告曹国娥由被告程杰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78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实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国娥、李永达、程杰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曹国娥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程杰公司作为被告曹国娥的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曹国娥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李永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国娥、李永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国娥的上述债务系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被告曹国娥、李永达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国娥、李永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国娥、李永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水仙借款7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曹国娥、李永达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6元,减半收取6718元,由曹国娥、李永达负担,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