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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浦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善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浦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吉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浦某在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路240号享当当面馆工作之际,与顾客朱吉祥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浦某手持菜刀将朱吉祥右耳砍伤。经法医鉴定,朱吉祥耳部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浦某已与被害人朱吉祥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吉祥的陈述,证人朱林飞、郝红根、丁明英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浦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朱吉祥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哲玺 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