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行政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南行初字第2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58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苏春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书民,该局法规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魏长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不服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1)3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依法向本院作出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1)3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的确定,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第25条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的规定。原告不同意调解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唐评专鉴字(2011)1020号作出裁决。裁决确定货币补偿和房屋置换等方式由原告选择(具体内容见《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要求原告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房屋。原告不服提出复议,2012年3月21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冀建复字(201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裁决予以维持。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1)3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房屋属于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受《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范和调整,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裁决程序。被告因非公共利益对原告尚有使用价值的房屋进行裁决,不符法律规定。被告在裁决过程中未尽详审申请材料的义务,未保障原告程序权利,第三人未与原告进行合法协商,且在原告诉拆迁许可延期的行政诉讼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未中止裁决,被告作出的裁决没有依法保障原告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也没有依法载明过渡方式和过度期限,补偿、安置没有落实,补偿标准过低,且在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中委托人不具相应职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无效。被告依据无效的《评估报告》和《鉴定意见书》作出裁决且已超期,不应维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宅基地使用证-冀唐南字第XXX号;3、房屋所有权证-唐房权证路南院字第XXXXXXX号;4、唐住建拆裁字(2011)3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5、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冀建复字(201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答辩称,2010年7月5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丈夫名下的房产位于该拆迁区域内。第三人因不能在拆迁期限内完成全部拆迁工作,于2011年6月20日向被告递交了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并获准。因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6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裁决申请书等应提交的裁决申请材料。同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及《房屋拆迁调解答辩通知书》等相关资料。6月22日原告夫妇未到调解现场参加调解。被告由于本裁决需核实查证,被告遂决定“中止行政裁决”。2011年9月30日被告恢复行政裁决,并向原告再次送达了《房屋拆迁调解答辩通知书》,但原告夫妇仍未参加。2011年10月10日、10月13日两次与原告夫妻协商,但未达成协议。2011年10月20日,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根据被告所属单位唐山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的委托,对第三人提交的唐华信估字(2011)05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估价结果合理”的唐评专鉴字(2011)1020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价格鉴定意见书》。在2011年10月21日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1)3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2011年10月27、28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送达,冀建复字(201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裁决书已维持。被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1)3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必备资料齐全,裁决程序合法。原告诉状所称事实与理由缺乏客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房屋使用土地性质已于1980年8月20日在路南区偏坡大队全体村民农转非时转为国有,及即使原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国有土地的性质毋庸置疑,且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综合改造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唐山市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项目规划方案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被告两次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调解答辩通知书》、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商的调解笔录等,足以证实被告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要求,核实了相关证据并给与原告充分的陈述权,但原告拒绝参加调解自愿放弃了权利,在第三人申请裁决时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仅占拆迁总户数的0.31%,不符合举行听证的法定条件,被告于裁决前不组织听证有规可依。本案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不存在应当中止裁决的情形,在被告作出的裁决书中,对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数额、置换回迁房面积以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期限等都有明确记载,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图纸明确载明了安置房屋地点、过渡方式、期限等事项,被告充分尊重了客观事实。另根据原告诉称,唐山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为被告所属单位,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第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鉴定是其职责且有规可依。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对其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1)3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为支持上述观点,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准予拆迁期限延期的房屋许可证;3、《房屋拆迁延期公告》;4、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5、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第三人授权委托书;7、原告丈夫李广荣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使用证》;8、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拆迁评估公告;9、唐华信估字(2011)第05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回证及评估情况说明;10、关于偏坡李广荣、王某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11、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记录三份;12、关于西北片区城中村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13、裁决申请受理通知书;14、《房屋拆迁调解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15、调解笔录;16、中止行政裁决通知书;17、第二次《房屋拆迁调解答辩通知书》;18、调解笔录;19、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笔录二份;20、唐评专鉴字(2011)1020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21、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记录;22、唐住建拆裁字(2011)3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3、冀建复字(201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裁决实体、程序合法并已被复议机关维持。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裁决所必备的申请材料,被告的裁决行为是在全面审核、充分履职的基础上作出,恳请法院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唐山市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域拆迁人,2010年7月5日第三人取得该区域的房屋拆迁许可。原告王某某居住的唐山市路南区某号的房屋位于该拆迁区域内。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未能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便于2011年6月18日向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送达了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对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组织了第三人与原告的调解,原告夫妇未到场,未达成协议。因需要进一步核实查证,被告决定“中止行政裁决”,恢复裁决后,被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的调解因原告拒绝参加而未成行。随后被告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唐山华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认为“估价路线清晰,估价方法正确,估价结果合理”。2011年10月24日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作出了唐住建拆裁字(2011)3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行政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3月21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冀建复字(201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唐住建拆裁字(2011)3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本院认为,在唐山市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项目中,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裁决资料进行了审核,虽组织了调解,但未成。在双方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委托了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第三人提交的原告房屋的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唐评专鉴字(2011)1020号《城市房屋拆迁估价鉴定意见书》,经该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了唐住建拆裁字(2011)3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依法履行了应尽义务,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裁决应予以维持。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在工作程序上存在一些不足,但不能就此否定裁决安置补偿的公平性,因此,原告所提撤销唐住建拆裁字(2011)3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住建拆裁字(2011)3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延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代理审判员 樊颖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良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