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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亭县汀流河镇张家房子村。2012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志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6点多,被告人刘某乙在其家后门口因琐事与同村晁某某发生口角,后与晁某某之弟晁某某动手打架,刘某乙用拳将晁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2年3月13日刘某乙主动到乐亭县公安局投案。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指出,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对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王志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乙系初犯,无前科劣际,主观恶性较小;刘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刘某乙从轻处理;案发后刘某乙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综上,望对刘某乙依法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6点多,被告人刘某乙在其家后门口因琐事与同村晁某某发生口角,后与晁某某之弟晁某某动手打架,刘某乙用拳头将晁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2年3月13日刘某乙主动到乐亭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其共计赔偿了被害人晁某某经济损失9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011年10月21日早起6点多钟,其还没起床。其妻张某某就招呼其说北边门响,好像有人扔东西,其就起来和张某某到其家北边当街看,一看谁把其家堆放在当街路边的垃圾都扔到门口了,张某某见了就骂,骂了几句,他们北边斜对门的晁某某就出来接声,和张某某对骂,其也没吱声,就从家拿了一把铁锹,往一边锄垃圾。晁某某和张某某对骂时,其北对门的晁某某也出来在西边看着。其把垃圾堆放好,说:“哪也别给我动了啊。”当时,其看晁某某还找了一跟小木棒想打张某某着,没打。这时,晁某某就过来,从其胸口处用拳头打,其就往后一退,脚被啥东西划了一下,晁某某又上前和其胡拉,其也上手朝晁某某胡拉着打。当时,其就用拳头打的,没用铁锹,也没注意打在晁某某哪个部位,分开后,其看晁某某的鼻子处出血了。其们还要够着打,张某某就把其劝回家了。当时,张某某、晁某某都没动手。除了其们四个,没有别人在场。当时,晁某某的伤情是轻伤,2011年11月14日,其们双方在汀流河派出所和解了,其给晁某某赔偿了2万块钱。后来听说晁某某又住院了,前几天其听说他又做了二次鉴定,结果是重伤,其就去自首了;2、被害人晁某某的陈述,2011年10月21日早起6点多钟,其听见外面有人吵吵,其就出去看,刘某乙家两口子正和其二哥晁某某吵吵呢,其看见晁某某要折树棍打刘某乙他们,刘某乙举着锹也想打,其就赶紧跑过去了,说:“你们干啥。”其就抢刘某乙的锹,刘某乙上去就向其鼻子上打了一拳,一下子就把其打得蹲在地上,血从鼻子里就流了出来。其就对旁边的吴某某说:“赶快给我手纸。”吴某某没有手纸,血一直留。有人打了“120”或“110”,后来其就回家走,一会儿派出所的同志就到了。当时,刘某乙打其着,其也没还手,别人没动手,也只有其受伤了;3、证人杨某某证实,2011年10月21日早起6点半左右,其和丈夫晁某某在刘某乙家西隔壁“小辉”(乳名)家北院呆着,一会儿其们从他家出来,看见刘某乙媳妇从家出来,到北门口当街就骂,说谁把她家北门堆的垃圾扬了。一会儿,晁某某二哥晁某某在当街绕,听见她骂就接声了,和刘某乙媳妇对骂。其看刘某乙家北门口有不知道被谁扬的乱七八糟的垃圾。一会儿其看见刘某乙拿着一把铁锹从家出来,晁某某怕刘某乙拿铁锹打晁某某,就过去抢铁锹。刘某乙媳妇就上去往晁某某脸上抠,刘某乙往晁某某鼻部打了一拳,晁某某就蹲到了地上,其看他的鼻部出血了。刘某乙两口子见晁某某受伤了,就回家把门关上了。当时有其村晁某乙、晁某甲、小辉在场;4、证人晁某某证实,2011年10月21日早起5点左右,其出去看见刘某乙家后门口那儿,刘某乙又倒上垃圾了,其就生气了,因为去年就是刘某乙家冲猪粪冲了一路上,使其摔了一跤。那天刘某乙家又倒垃圾其就生气了,其就把垃圾向刘某乙家那边扫了扫。后来刘某乙就拿着一把锹出来了,刘某乙妻子(叫啥名字不知道)就骂了几句。其就还口骂她。其们就对骂,晁某某听见其们吵吵就出来了,刘某乙举着锹就要过去用锹打其。晁某某就过去和他抢锹,他们俩就胡拉到一起了,刘某乙的妻子也跑过去和晁某某打在一起。其就回家吃饭去了。其没参与打架,一打起来其就回家了。当时还有吴某某在场;5、证人张某某证实,2011年10月21日早上6点多钟,其正在家中做饭,听见其家后院的大门像是被人用东西砸,其就出去看,看见其家后院的大门口铁门外垃圾被人扬了一地,其就回来喊刘某乙和其一块出去看。后来其们和晁某某发生了争吵,刘某乙就用铁锹清理地上的垃圾。说着,晁某某就要用小木棍打其,但是没打。这时候,晁某某二兄弟晁某某从西边过来,就拦住了刘某乙,从刘某乙的胸口处打了一拳,刘某乙也还手胡拉晁某某,他俩就胡拉到了一块,他俩打着的时候,晁某某的鼻孔就流血了,其就赶紧抱住了刘某乙,把刘某乙推到了家里;6、证人吴某某证实,刘某乙家住其家东邻,晁某某家住其家北对门。2011年10月21日的早上6点多钟,其在其家北院内放沼气渣滓,当时就把北院的大门给打开了。当时晁某某在他家前门口呆着,其就向晁某某打听给孩子上户口的事,晁某某的妻子是其村的妇联主任,晁某某就回家把他媳妇叫了出来,其就一边在其家干活,一边和晁某某媳妇闲呆着说话。当时,晁某某媳妇一直在其家的北院里面。其们闲呆着说话的时候,晁某某就来了,满脸是血,向其要卫生纸擦血,其就问晁某某是怎么了。当时晁某某也没说咋整的,其就出了北门,看见刘某乙家两口子正和晁某某、晁某乙、晁某甲他们爷三个吵架。其过去把刘某乙家两口子给推到家里去了。后来其就走了;7、证人晁某甲证实,2011年10月21日早起6点多钟,其听见其家南门的当街有人骂架,就出去看,一看是其二叔晁某某和刘某乙媳妇互相骂呢。后来,其看见刘某乙从家出来拿着一把锹就往门口攒垃圾。其就过去劝刘某乙,后来他不听其的就到旁边去了。晁某某就从当街拿了一根小木棍上前拨弄刘某乙堆的垃圾,刘某乙就把铁锹拿了起来。当时,其四叔晁某某两口子正在刘某乙家西隔壁吴某某家北门口呆着。晁某某看见刘某乙拿铁锹了,就上前抢铁锹,刘某乙媳妇就上前从晁某某脸上抠。当时,其也没看清刘某乙和晁某某咋打的。一会儿,晁某某就倒在地上了。其看见他的鼻部受伤流血了,听晁某某说是用拳头打的。刘某乙两口子见晁某某受伤了,就回家把大门关了;8、证人晁某乙证实,当时其要出门去上班,看见刘某乙拿着个铁锹,他媳妇在那骂骂咧咧的,晁某某在那跟他们吵架,晁某某在他们家门口,吵急了,刘某乙就要往上上,晁某某就问他:“你拿着铁锹干啥!”晁某某上去要把刘某乙的铁锹抢下来,刘某乙就提拳头往晁某某鼻子上打了一拳。当时晁某某鼻子就流血了,倒在地上,之后他起来就找纸擦血去了。后来刘某乙就回家去了,把门关上了。后来有人报警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9、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10、受案登记表;11、乐亭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13日9时被告人刘某乙到刑侦大队投案自首;12、和解协议书两份证实被告人刘某乙赔偿被害人晁某某经济损失9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3、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晁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到2012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春增审判员  贾宏权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