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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区越西路与西郊路口时,逆向行驶与被害人姜妙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87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蒋某在事故现场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摄像光盘,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道路交通事故伤者人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