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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唐山市古冶供电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张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约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唐家庄启新楼5楼2门403号的家中玩电脑,此时其叔吴某乙和来到楼下301号吴某甲母亲王某某家中,因王某某未将吴某甲父亲去世的消息通知吴某乙和本人,吴某乙和便质问并辱骂王某某。吴某甲得知此情况后,便来到楼下301号其母亲的家中,与吴某乙和发生争执,二人遂打在一起,吴某甲用拳头将吴某乙和打伤。吴某乙和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丙、倪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吴某乙和的陈述材料;法医鉴定;告知笔录;到案材料;伤情照片;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张玉峰为其主要辩称: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能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在本案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其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王玉国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