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70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普尔斯(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尔斯(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7066号原告普尔斯(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辰区天穆镇王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徐敬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勇,北京市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臣,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普尔斯(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被告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马路6号。法定代表人梁永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卫国,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普尔斯(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斯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尔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戴勇、庄臣,被告建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普尔斯公司诉称:自2006年至2011年11月21日,建勋公司陆续从普尔斯公司处购买了鲜牛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21日,建勋公司开始欠付普尔斯公司货款。2012年1月8日,建勋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共欠付普尔斯公司货款2133519.50元,但至今未付。故普尔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建勋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133519.50元及利息111742.84元(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以实际欠付数额为基数,按银行相关利率执行)。被告建勋公司辩称,对普尔斯公司的诉请事实予以认可,确实欠付2133519.5元,希望给予付款宽限期;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故请求驳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普尔斯公司与建勋公司存在供货关系,普尔斯公司向建勋公司供应牛奶。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21日,建勋公司不断出现拖欠货款情况,共欠付普尔斯公司货款2133519.5元,普尔斯公司要求建勋公司支付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普尔斯公司提供的欠条、收奶专用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普尔斯公司与建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普尔斯公司提供货物,建勋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其欠款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普尔斯公司据此要求建勋公司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普尔斯公司货款二百一十三万三千五百一十九元五角;二、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普尔斯公司利息十一万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八角四分。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昭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