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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与江杰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江杰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72号原告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负责人解富喜。委托代理人丁维新。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江杰良。委托代理人陈仲华。原告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晋韵萧山分公司)诉被告江杰良、郑彩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2月16日,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同年3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彩红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维新、陈雷和被告江杰良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17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维新、陈雷和被告江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韵萧山分公司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代理原告向案外人桐乡市老通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通宝公司)出售生铁309.6吨,单价3610元,合计价款1117656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增值税发票开给老通宝公司,合计金额1117656元。之后,老通宝公司和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65万元,余款467656元未付。201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2010年7月10日之前担保付清余款458523.10元(已扣除以前业务中原告欠被告余款9132.90元)。由于被告未付清余款,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老通宝公司和被告,要求老通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桐乡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未将本案309.60吨生铁中的88.409吨生铁出售给老通宝公司;2010年7月,被告收到老通宝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生铁款15万元后,并没有交付给原告,因此,老通宝公司已付清实际收到的生铁数量的货款;2010年7月3日,被告以担保书的形式向原告担保老通宝公司应支付的458523.10生铁款由其支付。”法院据此认定老通宝公司不拖欠原告货款,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应另行主张。并于2010年12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依据桐乡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私自处理货物,且代为收取货款后不转交给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担保书中458523.10元已由被告实际收取,但未交付给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8523.10元。被告江杰良辩称:被告提取的生铁款已付清,被告出具的担保书与本案无关。原告晋韵萧山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17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2.原告开具给老通宝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2010年6月17日开具7份,号码为09611194-09611200;2010年6月18日开具3份,号码为09797801-09797803),欲证明原告开给老通宝公司的生铁数量309.60吨与被告从原告处提取的生铁数量一致;3.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开具的出库单1份(经被告签字确认),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取生铁309.60吨,单价3610元,总价1117656元;4.被告于2010年7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担保书1份,欲证明被告担保支付老通宝公司应付给原告的生铁款458523.10元;5.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1份,欲证明双方对2009年12月以前的业务进行了对帐,被告尚欠原告492022.30元;6.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的业务往来明细、2010年被告付款凭证1组,欲证明双方共发生业务量508.42吨,金额1385733.42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没有参加开庭,但法官向被告询问了相关情况并制作了笔录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但实际业务没发生这么多,是原告多开票。对证据3无异议,对生铁数量、金额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应原告的要求,为应付税务部门而出具,证明货不是卖给被告,且货款已经付清,其中老通宝公司付了65万元,被告付了48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证据6中的付款凭证无异议,具体发生数量以被告签字的出库单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称为了应付税务部门而出具,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定,对送货单,因被告未签名,故其真实性难以确定。被告江杰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2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编号02898813、06030714、03334522)、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编号0123992725)、银行卡卡卡转帐回单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付10万元、2009年12月4日付40万元、2009年12月24日付40万元、2009年12月26日付197046.62元、2010年3月16日付8万元,合计1177046.62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被告已付款项要远远大于被告举证的金额。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是付款的全部。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代理原告与老通宝公司等单位发生买卖生铁业务关系。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一份,截止2009年11月30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生铁款492022.30元,承诺于2009年12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后,被告又继续代理原告与老通宝公司等单位发生买卖生铁业务关系。原告开具给老通宝公司发票的货款,老通宝公司已全部支付给江杰良,江杰良扣下大概45万元左右的货款未付给原告。原告开具的2010年6月2日出库单上的309.60吨生铁,江杰良将其中263.13吨生铁送到老通宝公司,其余46.47吨其送到了其他厂家。309.60吨生铁总计价款1117656元,由原告开具给老通宝公司增值税发票。2010年7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担保书”一份,载明:兹有杭州萧山福达管件有限公司所欠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生铁货款458523.10元,肆拾伍万捌仟伍佰贰拾叁元壹角,现由江杰良先生担保付给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定於2010年7月10日前付清,特此担保。担保人:江杰良。因杭州萧山福达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老通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故上述“担保书”中所写的“杭州萧山福达管件有限公司”其实指老通宝公司。另查,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曾于2010年8月3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老通宝公司支付货款458523.10元,并由江杰良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10年12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代理原告与老通宝公司发生买卖生铁业务关系。所谓委托合同,即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对委托事务中失少的财产处理已作出承诺,原告在向买受人主张货款无效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杰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货款458523.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813元,合计10991元,由被告江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