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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泸州市某某局技术人员,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9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川某号名爵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花园方向往灏景尊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阳区酒城大道天立水晶城外路口处时,未让出道路,被罗某某驾驶的云某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撞击而翻车,致罗某某、邹某某受伤。处置事故现场的交警发现梁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次日凌晨将其带到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经检验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256.3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微伤,邹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罗某某、邹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二人的书面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川某号小型轿车回家,当车行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天立水晶城”外路口时,与罗某某驾驶的云某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罗某某和乘车人邹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到现场处置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梁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即将其带到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进行检验,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3mg/100ml。经法医鉴定,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了罗某某、邹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罗某某和邹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材料、嫌疑人照片、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抽取血液时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出院证、医疗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孙某、罗某某、邹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和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及车辆受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