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汉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姚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姚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栗永喆,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姚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永喆,被告姚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9月1日18时,被告姚某某驾驶陕FXX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汉台区明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路-西关十字,与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过马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5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及评估费、鉴定费、自行车损失等651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状所说是事实,原告的住院及门诊费都是我垫的,住院期间我家属也去医院护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基于与被告姚某某具有强制保险合同关系而参与本案诉讼的,在此过程中,我公司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合同责任。本案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四项之和已超过1万元限额,超出部分应由责任人承担,伤残赔偿金虽未超过11万限额,但应依据其户籍确定赔偿标准,对其合法损失可以据实赔偿,司法鉴定费及医疗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当事人以责任比例承担。营养费依据不足,误工费太高,误工时间计算有误,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自行车损失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我公司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但原告的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可由我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南郑支公司辩称,姚某某在我公司购商业险属实,但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8时,被告姚某某驾驶陕FXX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汉台区明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西关十字,逢张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当日送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右顶部头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45天。2011年9月10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2月22日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右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012年3月22日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为20天左右。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姚某某支付门诊费1507.88元,住院费15924.48元,原告张某某支付因鉴定产生的门诊费442元。另查明:1、陕FXXX**号自卸四轮农用运输车登记车主为姚某某。姚某某于2010年9月29日在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办理了2010年9月30日到2011年9月29日24时止的交强险。2010年9月29日在财保南郑支公司办理了2010年9月30日到2011年9月29日24时止的保险金额为15万的三者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免赔率为15%。2、原告张某某系某某办事处某某村X组村民,从1998年起在某某街道办事处环卫所从事临时清洁工。2009年7月至今租住某某厂家属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及户口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房屋租赁租金收条、交所电费收据及出庭证人证言。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的证据事实有:1、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2、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住院费15924.48元,门诊费1507.88元,原告支付门诊费442元,共计17874.68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3、原告请求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予以认定。4、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予以认定。5、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为十级,原告张某某属农村户籍,但自1998年起在某某街道办事处环卫所从事临时清洁工,有固定收入,2009年7月至今租住某某厂家属院,其生活消费均在城区,按城镇居民确定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认为仅以原告为农村户籍作为计算张某某残疾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误工费11500.006元(1380元/21天×175天)之请求,被告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认为原告以法定工作日计算日工资标准,误工时间却不减去法定休息日,其计算方法明显错误,对此抗辩意见予以采纳。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10、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5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确认为:1、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17874.68元。2、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4、护理费60元/天×45天=2700元。5、误工费(1380元/月÷30天)×174天=8004元。6、残疾赔偿金364900×10%=3649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618.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到损害,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对此造成的损害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财保南郑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某已先行垫付了部分款项,可从中予以扣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划分了责任,对原告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损失应由原、被告各自按其事故责任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494元(实际赔付时应扣除被告姚某某已垫付的17432.68元,并将此款直接赔付给被告姚某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南郑支公司在保险合同内赔偿原告8999.18元(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5124.68元×70%×(1-15%)=8999.18元)。三、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1588.10元(即15124.68元×70%×15%=1588.1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3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耀军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冯焕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之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