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34)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某;梁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农民。上诉人杨某因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337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自2011年3月以来就一直在邯郸市复兴区打工,打工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以上。所以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邯郸市复兴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梁某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虽然提供了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胜利桥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但该居住证的有效期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因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2年4月18日,所以该居住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时其已在复兴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兴区长期居住,所以本案应以被告户籍所在地大名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