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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20-05-16

案件名称

陈永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永茂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茂,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0日,同案人刘某生、黄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害人陆某1处盗得一台电脑;2011年3月24日,同案人刘某4(另案处理)、刘某生、黄某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盗得一台电脑;2011年3月26日,刘某生、刘某4、黄某在盗得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011年3月29日,刘石生、刘凯伦在澳头办事处岩前移民村裕康街五巷12号被害人尚某1处盗得一台电脑;2011年3月29日,刘石生、刘凯伦在岩前移民村裕民街六巷4号被害人陈某1处盗得一台电脑。被告人陈永茂在明知前述五台电脑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分别以800元、950元、900元、7OO元、4O0元的价格向前述三同案人收购并予以销售。经物价鉴定:五台电脑总价值11010元。案破后,追缴归案的三台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1、骆某1、刘某1。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永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永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刘石生、黄豪文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办事处岩前移民村裕康街5巷10号盗窃被害人陆某2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2011年3月24日,刘石生、刘凯伦、黄豪文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办事处岩前移民村三裕街4巷9号盗窃被害人骆某2的一台联想(401系列)笔记本电脑;2011年3月26日,刘石生、刘凯伦、黄豪文在澳头办事处移民村前新路5号盗窃被害人刘某2的一台联想牌(B450)笔记本电脑;2011年3月29日,刘石生、刘凯伦在澳头办事处岩前移民村裕康街五巷12号盗窃被害人尚某2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2011年3月29日,刘石生、刘凯伦在岩前移民村裕民街六巷4号被害人陈某2处盗得一台仿索尼笔记本电脑。被告人陈永茂在明知前述五台电脑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分别以800元、950元、900元、7OO元、4O0元的价格向刘某生、刘某4等人收购,并向他人销售了二台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鉴定:五台电脑总价值人民币11010元。案破后,追缴归案的三台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骆某2、刘某2。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骆某2的报案。2、被害人陆某2的陈述:2011年3月10日18时许,我从公司回到岩前移民裕康街5巷10号宿舍,进房间把窗户打开通风,然后把笔记本电脑包放在床上并用被子挡住,接着就出去厅里了,22时许,我准备睡觉时发现惠普笔记本电脑被盗了。3、被害人骆某2的陈述:2011年3月24日19时许,我从岩前移民新村三裕街4巷9号住所到石化区海油能源发展公司上班,在第二天早上8时40分下班回到住所时,发现窗户被打开,放在房间桌子上的手提电脑不见了。4、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2011年3月26日21时许,我回家后就上了二楼,到22时30分许下一楼,我老婆发现放在门后的挎包不见了,挎包里面有2枚戒指,1条项链,1对耳环,接着我发现放在门后椅子上面的联想牌手提电脑不见了,我们于是报警。5、被害人尚某2的陈述:2011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我在房间里睡觉,听到有响声,发现外面的窗户打开了,放在窗户旁边的戴尔牌手提电脑不见了。案发前几天,有几个年龄约20岁左右的男孩把我窗户打开,当时我在里面问他们干嘛,他们就跑了。6、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2011年3月29日20时许,我从外面散步回到岩前移民裕民街6巷4号宿舍,进房后发现放在窗户下面的红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被盗。7、被告人陈永茂的供述:我总共收购5台电脑,有2台被我卖了,剩下3台放在我朋友家里。第一次、第二次是在店里交易的,第三次起,他一般都在晚上打电话给我,并告诉我他搞到手提电脑,约好在岩前移民新村村口等,我晚上下班后就驾驶本田汽车到岩前移民村的路边等他。我收购了有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山寨索尼笔记本电脑。我一般以400~800元的价格收购电脑,最常是以700、800元的价格收购。8、销赃人刘某生的供述:我和刘某4、黄某盗来的五台电脑卖给了淡水长运电脑城四楼的陈老板,有两次是将电脑送到他店里去,还有三次是我们打电话给陈老板让他到岩前村路口收购偷来的笔记本电脑。最贵的一台电脑卖得950元,最便宜的仿索尼笔记本电脑是400元,其他的都是800元左右。9、同案人刘某4的供述:我和刘某生盗窃的电脑都会卖给惠阳淡水长运电脑城的老板。10、同案人黄某的供述:我们将偷来的电脑卖给那位经常淡水长运电脑城的男子。1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80元、联想牌(401系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联想牌(B45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00元、戴尔牌(N403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30元、仿制SONY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王某处扣押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联想(B450)笔记本电脑、索尼笔记本电脑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骆某2、刘某2、陈某2。13、通话清单:证实主叫号码134××××7174(刘某生)于2011年3月10日20时09分、3月24日20时22分、3月29日20时12分、3月30日20时31分与189××××0938(陈永茂)有通话记录。14、辨认笔录:经刘某生辨认相片,辨认出陈永茂就是收购盗窃物品手提电脑的人,经陈永茂辨认相片,辨认出刘某生就是卖赃物给他的人。15、惠州市公安局南边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2日17时许,骆某2报案称在2012年3月25日回家时发现在岩前移民新村的住所里失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2011年4月2日晚将刘某生、黄某抓获,2011年4月6日22时,侦查人员在大亚湾澳头岩前移民村新村村口将被告人陈永茂抓获归案。12、惠州市公安局南边灶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永茂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茂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永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刘丽强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