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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长春、胡彩萍、胡冬文、胡全友、胡权水、汪代娣与被告翟大辉、芜湖远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春,胡彩萍,胡冬文,胡全友,胡权水,汪代娣,翟大辉,芜湖远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1180号原告:胡长春,男,194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弋,系魏银珠的丈夫。原告:胡彩萍,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系魏银珠的女儿。原告:胡冬文,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系魏银珠的女儿。原告:胡全友,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县花桥镇,系魏银珠的女儿。原告:胡权水,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系魏银珠的儿子。原告:汪代娣,女,192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大辉,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芜湖远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南路汽车展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津中路森海都市花园C—05、C—06室。组织机构代码:67093429-1。负责人:张晨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蓓,该公司员工。原告胡长春、胡彩萍、胡冬文、胡全友、胡权水、汪代娣与被告翟大辉、芜湖远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春、胡冬文、胡权水以及六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告翟大辉,被告渤海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远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双方正在调解为由申请中止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以双方正在调解为由申请中止诉讼符合法定中止诉讼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牧 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依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