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7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4年11月期间,伙同汪景红、黄国庆(均已判决)等人,先后两次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三卫村九堡纱厂盗窃棉花1000余斤(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1月7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证人汪景红、黄国庆、汪世辉、吴志山、李志毕、吴松权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5700元,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斌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