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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与戴成才、谢改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戴成才,谢改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号。代表人任文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柯玉金,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戴成才,系十堰联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谢改杰,系东风专用设备厂职工。系被告戴成才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人民路支行)诉被告戴成才、谢改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何源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戴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诉称:被告戴成才、谢改杰因房屋装修,于2009年1月5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期限10年,并以其所有的“镜潭路46号6栋4单元202”住房办理抵押。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4月6日,已累计积欠27期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提前解除我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戴成才、谢改杰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6080.97元及截止2012年4月5日的利息7454.85元,从2012年4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6080.97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并请求判令确认我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09年1月5日由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戴成才、被告谢改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戴成才向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借款50000元,被告谢改杰作为被告戴成才配偶承诺共同还款;A2:2009年1月5日由被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依约向被告戴成才发放贷款50000元;A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戴成才、谢改杰自愿以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镜潭路46号6栋4单元202房屋为借款设立抵押;A4: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出具的《还款清单》,证明截止2012年4月6日,被告戴成才共积欠本金46080.97元及利息7454.85元。被告戴成才辩称:欠款属实,拖欠原因是资金紧张。被告戴成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谢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戴成才对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提交的证据A1--A4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被告戴成才、谢改杰与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戴成才向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10年;年利率为6.0588%,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而调整;被告戴成才应按月还本付息,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戴成才、谢改杰还自愿以位于十堰市张湾区镜潭路46号6栋4单元202房屋为上述债务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十堰市房屋产权监理所为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2年4月6日,被告戴成才仅偿还了借款本金3919.03元及利息3286.81元,尚欠本金46080.97元及利息7454.85元,合计53535.82元。因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索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戴成才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戴成才未按约履行且已累计超过27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属根本违约;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要求被告戴成才、谢改杰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戴成才及谢改杰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与被告戴成才、被告谢改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戴成才、谢改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46080.97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7454.85元,第二部分以本金46080.97元从2012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三、被告戴成才、谢改杰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对被告戴成才、谢改杰抵押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镜潭路46号6栋4单元202号房产,可以与被告戴成才、谢改杰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被告戴成才、谢改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雷嘉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