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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贵阳与苏沛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阳,苏沛明,黄刚,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145号原告黄贵阳,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为XXX。委托代理人蒋彪,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沛明,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为XXX。委托代理人张元龙,系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刚,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为XXX。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XX。法庭代表人田如红。委托代理人刘亚亚,系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贵阳诉被告苏沛明、被告黄刚、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兢、代理审判员陈慧娜、人民陪审员刘兰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贵阳的委托代理人蒋彪、被告苏沛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刚、被告苏沛明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石材供应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供应石材给上述两被告用于被告富盛公司“松山湖月荷居”工程的月荷居商业街及听湖居人行道铺装,付款方式为原告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该工程建设单位为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中标单位为被告富盛公司。原告遂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9月10日、2010年9月13日、2010年9月16日、2010年9月18日、2010年9月20日、2010年9月30日交付货物给被告,累计价值158220元。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并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只由被告富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至今尚未按照约定方式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822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货款10%即15822元的违约损失(含利息损失,原告为追讨货款的交通费等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实际上是向被告富盛公司供货,故放弃向被告苏沛明、被告黄刚主张诉讼请求,明确仅请求被告富盛公司支付货款158220元及从2011年1月1日起以1582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苏沛明答辩称:2010年6月14日,被告黄刚告知被告苏沛明称其最近做了个工地,需要采购石材。于是被告苏沛明带被告黄刚到原告经营的石材店购买石材,在被告黄刚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苏沛明应被告黄刚的要求在合同上签了名。但签字后,被告苏沛明并未参与黄刚的工程,既未参与收货,也没有收取承包方的货款,也没有收取分红。被告苏沛明对被告黄刚的案涉合同情况并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苏沛明的诉讼请求。被告富盛公司答辩称:一、富盛公司并不认识被告苏沛明及被告黄刚,与上述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在本案中原告仅与被告苏沛明、被告黄刚有业务往来,即便上述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也不应该由被告富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富盛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告苏沛明、被告黄刚与被告富盛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富盛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利息的损失并不合理。被告黄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沛明、被告黄刚作为甲方,“东莞市万江区小享石材批发市场H幢-14号鸿昇石材”作为乙方,双方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了一份《石材供应合同》,约定由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石材,工程地点及工程名称均为“松山湖月荷居”;甲方先预付10000元订金给乙方,甲方于收到第一批货后再支付15000元给乙方;甲方收到进度款时,需付完乙方剩余的石材货款;经过第一批货后,乙方每到一批货,甲方需向乙方付款5000元;剩余余款甲方需在乙方供货完一个月内付清。合同中列有相关石材的价格及尺寸。原告黄贵阳在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名。该合同第二页下方空白处,有手写的福建青石材价格表及相关尺寸,落款时间是2010年6月27日。原告提供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福建省鸿昇石材有限公司送货单》,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富盛建筑有限公司”、“收货地址:松山湖月荷居建筑工地”、“送货单位及经手人:黄贵阳”;而“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黄刚”的签名字样并盖有指模,其中2010年8月6日、2010?年8月21日两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周慕强”的签名字样。被告富盛公司主张“周慕强”的签名是假冒的,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无提交证据推翻签名的真实性。原告主张已依约向被告富盛公司供应石材,但被告富盛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月荷居工地8张送货单(2010年8月30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3日、9月16日、9月18日、9月20日、9月30日)的石材款共计158220元未付。另,原告与被告黄刚于2010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石材供货合同》,需方为黄刚、周慕强,合同约定原告向松山湖北四路、北五路、北七路(以下简称北面路工程)供应石材。原告主张北面路工程的石材实际也是向被告富盛公司供货,并提供了送货单为证,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富盛建筑有限公司”、“收货地址:松山湖北面路”、“送货单位及经手人:黄贵阳”、“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周慕强”的签名字样。2011年1月25日,被告富盛公司向东莞市万江景顺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景顺经营部)的账户转账320000元用于支付松山湖北面路工程的石材款,收款收据中“收款人”处有“黄贵阳”的签名。原告同时提交了一份“付款说明”,显示:景顺经营部是应原告的要求,分别于2010年8月19日、2010年11月2日、2011年1月25日替原告接收被告富盛公司的石材货款共计约920000元,在出具此说明之前景顺经营部与被告富盛公司并无业务往来。“付款说明”的落处有“东莞市万江景顺石材经营部”的印章。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景顺经营部并无派人出庭作证,原告庭审中表示该经营部不愿意出庭作证。原告主张因月荷居工程的《石材供应合同》中乙方“鸿昇石材”是没有经过注册登记的企业,并无法人资格,但该企业实际由原告个人经营,故原告以个人名义作为主体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因为“鸿昇石材”没有对公账户,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富盛公司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以支付月荷居工程及北面路工程两份合同的石材款。被告富盛公司确认月荷居工地与北面路工程均是其承建;确认月荷居工地于2010年底完工,且确认该工地使用了与原告送货单中相同类型的石材,但主张石材是通过案外人周慕强向东莞市恒辉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石材公司)及景顺经营部购买。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富盛公司提供了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5月6日恒辉石材公司的送货单,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是“周生”或“老陈”,地址为“松山湖工地”,送货单空白处均有“周慕强”的签名字样。但被告富盛公司无法提供与景顺经营部之间的业务往来的凭证。被告富盛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周慕强之间的业务流程是:周慕强主动替被告富盛公司联系石材供应商,供应商向被告富盛公司的工地送货后,由工地上的临工收货并签收收货单,而被告富盛公司无需在收货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富盛公司凭工人的签收单,按照周慕强指定的账户向供应商汇款结算;如果是周慕强亲自送货的,被告富盛公司则直接跟周慕强结算。庭审中,被告富盛公司认为案外人周慕强实际参与了松山湖月荷居工地的石材购买,并从中赚取差价,主张由案外人周慕强承担本案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周慕强送达《出庭通知书》,但周慕强并未如期出庭作证,原告黄贵阳、被告富盛公司、被告苏沛明亦表示已无法联系周慕强。经查,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暂找不到名称为“鸿昇石材”的企业资料。东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站上的中标公示显示:“月荷居商业街及听湖居人行道铺装”工程的中标单位是被告富盛公司。被告富盛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职工名册中未找到被告苏沛明、被告黄刚及案外人周慕强的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材供应合同》、《石材供货合同》、《福建鸿昇石材有限公司送货单》、中标公示、进账单、查询结果、付款说明、录音证据、存款账户回单、收据;被告富盛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职工名册、送货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放弃向被告苏沛明、被告黄刚主张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案涉月荷居工程的《石材供应合同》中乙方是“鸿昇石材”,但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询中并无“鸿昇石材”的登记资料,而原告系“鸿昇石材”的实际经营者,故原告黄贵阳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放弃对被告苏沛明、被告黄刚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富盛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月荷居工地的石材款。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富盛公司是否存在商业往来的问题。在松山湖北面路工程中,被告富盛公司主张其使用的石材是向景顺经营部购买,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反,原告提供了与黄刚、周慕强签订的北面路工程《石材供货合同》及送货单,送货单中的经手人处均有“周慕强”的签名字样,符合被告富盛公司确认的采购石材商业往来模式。而景顺经营部向被告富盛公司出具的北面路工程“收款收据”中,收款人处亦有原告“黄贵阳”的签名字样,与原告关于付款方式的主张相符。综上,本院采信原告就其向被告富盛公司承建的松山湖北面路工地供应石材及被告黄刚与案外人周慕强是代表被告富盛公司向原告采购石材的主张。二、关于月荷居工地使用的石材实际由谁供货的问题。被告富盛公司确认月荷居工地曾使用了与原告送货单中相同类型的石材,但主张石材是向案外人东莞市恒辉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购买的。但恒辉公司的送货单显示的送货地址是松山湖,并不能证明用于月荷居工地,且送货单显示的交货时间绝大部分是2011年以后,与被告富盛公司主张的月荷居工程于2010年底完工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富盛公司关于月荷居工地的石材是向恒辉公司购买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黄刚与案外人周慕强是代表被告富盛公司向原告采购石材的,综合原告持有与被告黄刚签订的月荷居工程《石材供应合同》,送货单中有黄刚、周慕强的签名,以及原告表示石材的送货地点为月荷居工地等内容来看,在被告富盛公司无法解释月荷居工程石材来源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富盛公司承建的月荷居工地供应石材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富盛公司承建月荷居工地使用的石材由原告提供,被告富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石材款项。原告提供8张送货单(2010年8月30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3日、9月16日、9月18日、9月20日、9月30日)主张该石材款158220元未付,虽然原告并未提供与被告富盛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但款项是否已经支付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富盛公司承担,在被告富盛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前提下,原告请求被告富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822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石材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富盛公司应在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具原告提交的8张送货单(2010年8月30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3日、9月16日、9月18日、9月20日、9月30日)显示:本案所欠款项中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10年9月30日,故被告富盛公司应在2010年10月30日前结清欠款。被告富盛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以1582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贵阳支付货款15822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82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陈慧娜人民陪审员  刘兰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丽声书 记 员  张翼飞第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