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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柴子根、邵振美与周军、徐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子根,邵振美,周军,徐平,徐琦,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六里村村民委员会,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六里村六里王村民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子根,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农民,住蒙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振美,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士杰,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市民,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徐凤民,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平,女,1964年5月5日出生,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琦(曾用名徐飞),男,1968年出生,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六里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蔡洪军,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六里村六里王村民组。负责人:王奇,该村民组组长。上诉人柴子根、邵振美与被上诉人周军、徐平、徐琦、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六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里村委会)、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六里村六里王村民组(以下简称六里王村民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重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子根、邵振美的委托代理人李士杰,被上诉人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民,六里王村民组的负责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平、徐琦、六里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4月,被告徐平通过王凯为其弟被告徐琦联系在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六里村六里王村民组购买建房用地,2009年4月16日,被告徐平、徐琦与王秀堂(商谈购地事宜),达成以342000元购买5间宅基地,被告徐琦与王秀堂签订土地转让协议,2009年4月17日,被告徐琦支付王秀堂之子XX购地款342000元。2009年5月14日,被告周军(代表发包方)使用被告徐平、徐琦购买的土地与尚昌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7月12日,原告柴子根、邵振美购买被告徐平、徐琦、周军开发的楼房,原告与被告周军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当天付清全部购房款159500元,被告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六里村六里王村民组在原告与被告周军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上加盖了公章;2009年1O月被告徐平、徐琦、周军开发的楼房被蒙城县建设委员会认定为违法建设工程予以强制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购房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柴子根、邵振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柴子根、邵振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这一点一审重审判决书也是这样认定的。既然是合同纠纷就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然而一审重审法院却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特别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73条、第76条、第82条。本上诉人认为一审重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错误的,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73条、第76条、第82条更是错误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73条规定的是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76条规定是非法占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82条规定的是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可见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这三个条文与本案没有关系,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判决结果严重违法显失公平。首先,适用法律错误,才导致一审判决结果严重违法显失公平。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笫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其次,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购房款159500元,被上诉人收了这笔款,并给上诉人开了购房发票。这些都是事实。后来,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房屋被拆,上诉人现在即没有买到房屋,付出的159500元购房款也得不到返还。这对上诉人是极大的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平书面答辩称:我弟弟徐琦在庄周××××一块土地给了我,我因方方面面的原因一直未在那里建房,周军听说了这件事便要买我的那块地,但他手头资金不足不能给我地款,便与我约定这块地皮先给他,让他在上面盖房,房子盖成后给我一部分房子抵作地款,双方约定,房屋共建四层,周军给我第一层和第四层,周军本人要第二层和第三层,我想这样很不错,既可以省去了盖房子的麻烦,又可以有房子住了。听说建房过程很顺利,但房子建成后不久即被政府当作违法建筑而拆迁了。至于他出售他的那一部分房产,我概不知情,我也不认识柴子根夫妇,更未收过他们的钱,我的那部分房子是留着自己用的,因为那块土地的性质是集体土地,在上面建的房子因无房产证,出售是不合法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从未想过要卖那个地方的房子。周军出售给柴子根夫妇的房子是属于他自己的那一部分,与我没有关系,他也没有同我商量过,所以柴子根、邵振美的案子与我无关,也与徐琦无关。被上诉人六里王村民组口头答辩称:我给他盖印只是证明俺那有那个房子。当时盖了四层,盖好了,多少间我不知道。当时周军讲有个亲戚要买,让村里给证明一下。我也不认识他,没吸他烟,也没喝他酒,他让村里给他证明一下,说商议好了,定金都交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7月12日,上诉人柴子根、邵振美与被上诉人周军(又名周国庆)签订购房合同,六里王村民组在该购房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该购房合同约定:周军自愿将六里村六里王庄村民自建房2楼203室出售给两上诉人,两上诉人对周军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自愿购买该房屋,总价为166000元,于2009年10月1日交付使用;办理产权证所需正常税费及工本费由两上诉人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柴子根、邵振美与被上诉人周军所签订的房屋购房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柴子根、邵振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亚丽审判员  刘长友审判员  孙 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