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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常起元与被告骞庆元、被告骞付元、被告周培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常起元;骞庆元;骞付元;周培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常起元。委托代理人张海波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骞庆元。委托代理人张太山。被告骞付元,武安市西土山乡西马庄村。被告周培志,约65岁,武安市中师街瑞安胡同7胡同4号。原告常起元与被告骞庆元、被告骞付元、被告周培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起元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波,被告骞庆元的委托代理人张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骞付元、被告周培志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起元诉称,我是武安市选煤厂的老工人,1998年8月8日,武安市选煤厂由国营改为股份制,我投资入股成为该厂的股东。骞庆元也在该厂投资入股成为该厂股东。2007年4月19日,骞庆元把武安市选煤厂的所有股份买断,武安市选煤厂归其一人所有。经核算,我在该选煤厂的股份价值为人民币672000元,骞庆元将我的股份买下,但是,因骞庆元资金紧张,暂时无法付我全部退股款,骞庆元在付我72000元后,和我约定,半年后,其付我剩下的退股款600000元,被告骞付元、周培志愿意做骞庆元的保证人,为此,三被告给我写下了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股份款)陆拾万元人民币¥600000”的欠据。半年后,我通过被告骞付元找被告骞庆元要款,骞庆元仍然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此后我每年都通过各种途径找被告骞庆元要款,但是,时至今日,骞庆元也没有还我一分钱。被告骞庆元答辩称,1、原告起诉所依据2007年4月19日欠条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主体不对,骞庆元只是经手人,不是欠款人。3、原告起诉依据2007年4月19日欠条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损害了骞庆元的权利。4、要求抵销原告股款4万元,并令原告常起元再给付骞庆元61.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骞庆元欠原告款600000元。2、光盘和通话记录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通话单证明光盘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形成的。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股东仅出资4万元。2、累计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出资4万元及骞庆元于2007年4月19日并没有把企业股份买断,也没有买原告的股款。3、邢台金峰钢铁公司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未经董事长骞庆元批准,原告将公司30万元借给贺增书。4、2006年12月12日一张收款凭单,用以证明原告私自扣下晋城市高平公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退回煤款22.4万元,未给骞庆元。5、2006年1月27日张三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张三集资3.5万元,本应由常起元支付,现由骞庆元垫付。6、2006年1月20日杨延平收到条,证明杨延平集资7.2万元,本应由原告支付,现由骞庆元垫付。证据3、4、5、6四张条合计65.1万元,被告要求抵销原告4万元的股款后,偿还被告61.1万元。庭审中,被告骞庆元对原告常起元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①欠条上没有原告常起元的名字;被告骞庆元只是经手人,不是欠款人。②骞庆元是企业的董事长,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③此欠条已过诉讼时效。④欠条上骞付元、周培志的身份不明,原告认为骞庆元是债务人是不对的。⑤原告股份款出资只在四万元,此欠条与原告无关联,原告不是欠条权利人。⑥2012年3月21日被告骞庆元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所指的欠条不是这个欠条;⑦该欠条无效,违反公司章程第8条第28条及公司法规定,该股份可按出资4万元转让,不能高价买卖,属于非法交易行为,属于抽逃资金行为。本院认为,欠条是被告本人所写,欠条上的名字是被告本人签名,被告骞庆元在2012年3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欠原告60万元,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首先认为光盘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程序不合法,导致实体不公正,骞付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次骞付元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伪,对光盘的形成存有疑点。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02年出资4万元并不代表07年还是4万元,股份是在不断的增资。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02年出资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报表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上也没有常起元的任何签字,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形成于2007年4月19日之前,即发生在欠条之前,且有姓高的签字,姓高的是洗煤厂的财务人员,另外该款是贺增书借走的,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偿还该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需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收款凭单上写着供销科常起元,证明常起元是职务行为,故原告对该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该条还有刘智斌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常起元收到该款,该款发生在2009年4月份之前,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8日,武安市选煤厂由国营改为股份制,原告常起元、被告骞庆元均在该厂投资入股成为选煤厂的股东。2007年4月19日,被告骞庆元把武安市选煤厂的所有股份买断,武安市选煤厂归其一人所有。经核算,原告在该选煤厂的股份价值为人民币672000元,被告骞庆元将原告常起元的股份买下,因被告骞庆元资金紧张,只付给原告常起元72000元,约定剩下的退股款600000元半年后还清,被告骞庆元给原告常起元写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股份款)#陆拾万元人民币¥600000,骞庆元、骞付元、周培志,07.4.19号”。原告常起元每年均通过被告骞付元多次找被告骞庆元要款,被告骞庆元均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常起元与被告骞庆元签订的合同为有效的合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骞付元、被告周培志在骞庆元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视为约定保证方式不明,应负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由二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故二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骞庆元系本案主债务人对该债务的清偿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常起元诉请要求被告骞庆元偿还欠款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骞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起元欠款60000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骞庆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亚杰代理审判员  连学杰人民陪审员  孟保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丽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