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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邹联福与深圳市宝安区艺得丰五金加工厂、刘义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艺得丰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石街工业区*楼。组织机构代码:746612679。负责人:刘义锋,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得志,广东格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燕,广东格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锋。委托代理人:李得志,广东格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燕,广东格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联福。委托代理人:彭学武,广东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艺得丰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艺得丰加工厂)、刘义锋因与被上诉人邹联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邹联福(乙方)与艺得丰加工厂物流部(甲方)签订《协议》,约定内容包括甲方代乙方每晚为乙方垫支保险费,乙方应该如实填写每晚出货的总金额及件数,否则视为无保险处理;甲方在运输过程中产生任何情况(被盗、被抢、自然灾害)给乙方带来损失由保险公司来理赔,甲方负责实施等。上述协议有邹联福签名及“深圳市宝安区艺得丰五金厂物流部”的盖章。2009年12月30日,邹联福交付一批货物给艺得丰加工厂物流部运输,在《艺得丰表业物流货运凭运》单据上有收件员“覃”签名。原审法院再查:该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354号案件系覃国那涉嫌职务侵占一案。该案查明,覃国那原系艺得丰加工厂的搬运工,负责跟车搬运货物。2009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按该厂安排覃国那与该厂司机龙某驾驶货车一起将客户委托该厂发送的一批价值人民币1801260.60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手表零配件,从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运往广州市国际钟表城。其后,覃国那与龙某连同货车、货物一起消失。2010年2月19日,覃国那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赃10000元,称案发当天,龙某将货车及满车货物开到加油站旁的空地上,龙某给其10000元让其下车,并交代其对外谎称货物被抢走,其出于害怕便拿着钱离开了。(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3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覃国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100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艺得丰加工厂,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涉案赃物以发还给被害单位艺得丰加工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在该案的刑事侦查过程中,邹联福曾向公安机关提供损失货物的清单,清单注明货物总价值为272006元,清单中加盖了艺得丰加工厂物流部的印章。涉案货物丢失后,邹联福要求艺得丰加工厂、刘义锋赔偿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艺得丰加工厂赔偿邹联福损失272006元;二、刘义锋承担艺得丰加工厂财产不足清偿时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艺得丰加工厂的员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侵吞客户委托艺得丰加工厂运输的货物的事实,并判决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发还给被害单位即艺得丰加工厂,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的涉案赃物亦应发还给被害单位即艺得丰加工厂;邹联福已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货物损失清单即本案所诉货物损失,且清单中加盖了艺得丰加工厂物流部的印章;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邹联福与艺得丰加工厂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艺得丰加工厂辩称上述印章非其所有,该院不予采纳。艺得丰加工厂未依约将邹联福托运的货物交付收货人,已经构成违约,艺得丰加工厂因其员工的原因造成违约,仍应当向邹联福承担违约责任。邹联福已就本案灭失货物向公安机关提供清单,艺得丰加工厂、刘义锋亦确认货物价值,足以此金额确定本案货物灭失的赔偿额。艺得丰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刘义锋作为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艺得丰加工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邹联福货物损失赔偿272006元。二、刘义锋对艺得丰加工厂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邹联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艺得丰加工厂、刘义锋负担。上诉人艺得丰加工厂、刘义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艺得丰加工厂、刘义锋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货物运输《协议》不是艺得丰加工厂签订的,艺得丰加工厂从来没有经营过货物运输协议,相关运费也是由案外人李文康收取。2、艺得丰加工厂物流部与艺得丰加工厂、刘义锋没有任何从属关系,该物流部印鉴也是案外人私自刻制的,与艺得丰加工厂、刘义锋无关。3、涉案货车有上百家货主的货物,其他货主均知道货物并非艺得丰加工厂承运,故从未向艺得丰加工厂、刘义锋索赔。二、艺得丰加工厂物流部是李文康经营的,相关印章也系李文康刻制,故赔偿责任应由李文康承担,李文康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三、原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艺得丰加工厂、刘义锋在本案原审期间已经依法申请追加李文康参加诉讼,但原审并未对此作出处理,程序违法。四、原审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导致无法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五、邹联福未按《艺得丰表业物流货运凭证》约定对托运货物投保,艺得丰加工厂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追加李文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李文康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邹联福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艺得丰加工厂、刘义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艺得丰加工厂、刘义锋向本院提交《艺得丰表业物流货运凭证》若干张,凭证“注意事项”第2条约定:托运货物必须如实参加保险,并3‰的保险费,万一出现意外,按参加保险总金额赔偿,如不参加保险本公司概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首先,邹联福与艺得丰加工厂物流部签订的《协议》约定,艺得丰加工厂物流部代邹联福每晚为邹联福垫支保险费,邹联福应该如实填写每晚出货的总金额及件数,否则一律视为无保险处理。而本案中,邹联福已于2009年12月30日就涉案托运货物出具清单,并由艺得丰加工厂物流部签章确认,清单中详细列明了托运货物的件数及总价值,艺得丰加工厂物流部应为邹联福办理托运货物投保手续,并代垫保险费。因此,本案货物未参加保险,相关责任应由艺得丰加工厂物流部承担。艺得丰加工厂、刘义锋以货物未投保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覃国那原系艺得丰加工厂的搬运工,其与该厂司机龙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共同侵吞客户委托艺得丰加工厂运输货物的事实,业经(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354号生效刑事判决查明并予以认定。该等事实在本案中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证明,本院可直接采信。且上述刑事判决亦认定艺得丰加工厂为涉案犯罪行为的被害单位,由此可知,与客户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丢失承运货物的艺得丰加工厂物流部应为该厂内设部门。艺得丰加工厂作为物流部的设立单位,应对涉案货物的丢失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艺得丰加工厂、刘义锋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艺得丰加工厂物流部是否系由李文康实际经营,李文康应否承担相应责任,该等问题系李文康与艺得丰加工厂、刘义锋的内部纠纷,与本案的货物运输合同争议并无直接关联,艺得丰加工厂、刘义锋可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依据其与李文康之间的相关约定,另循法律途径处理。故李文康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无需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所述,艺得丰加工厂、刘义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艺得丰加工厂、刘义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自寒(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