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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浙江格洛斯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格洛斯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格洛斯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夏康。委托代理人:章关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福林。委托代理人:刘童。上诉人浙江格洛斯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洛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越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福林公司(乙方)与格洛斯公司(甲方)于2008年8月签订格洛斯公司Φ1200大无缝工程变压器标段一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Φ1200大无缝工程变压器标段一的变压器设备制造、供货、调试及服务(共19台),合同总金额为358万元;设备通过汽车运至甲方工程施工现场,包装与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于合同签订起四个月内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由甲方全面负责,乙方现场指导安装,甲方设备送电和负荷试车,乙方派人到场予以配合;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投入使用、热负荷试车(即通过红钢)10天,设备无故障运行,甲方应组织人员对设备进行全面验收;质量保证期为工程完成调试合格后一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如设备发生异常情况,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达到现场进行处理;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付45%,系统热负荷试车完成,资料交付完全后付15%,同时开全额增值税发票,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预付款双方确认到账之日为合同正式生效日期。合同签订后,格洛斯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2日向福林公司支付1074000元(即合同总金额的30%),于2009年6月9日支付1611000元(即合同总金额的45%),于2010年1月29日支付537000元(即合同总金额的15%)。2010年2月26日,福林公司向格洛斯公司开具总金额为3580000元的变压器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因格洛斯公司至今未向福林公司支付剩余10%质保金358000元,福林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格洛斯公司全部履行合同,给付所欠货款358000元整,并由格洛斯公司承担诉讼费。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福林公司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格洛斯公司赔偿利息40600元整。另查明,格洛斯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2011年12月多次向福林公司去函反映变压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福林公司也于2012年2月派人到格洛斯公司现场查看。格洛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福林公司与格洛斯公司于2008年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福林公司诉称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全部的义务,现在履行的是10%的质保金要求返还。格洛斯公司认为福林公司并没有全部履行了义务,福林公司的货物存在着质量问题,其中一台变压器温度太高,还有一台变压器漏油,格洛斯公司多次向福林公司发函要求来调试,但福林公司迟迟没有来维修,至今没有解决,故福林公司还没有全部履行义务,因此,福林公司要求格洛斯公司支付质保金是没有理由和依据的。因福林公司没有履行全部义务,故不应由格洛斯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只要福林公司解决货物的质量问题,格洛斯公司就会支付质保金,不是格洛斯公司拖欠货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福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福林公司与格洛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福林公司与格洛斯公司对尚剩余10%质保金358000元未支付的事实陈述一致,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项质保金是否应该支付?从福林公司与格洛斯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工程完成调试合格后一年”、“……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看出双方就质保金的支付是附条件、附期限的,关键点在于如何确定“工程完成调剂合格”的时间。格洛斯公司辩称福林公司没有出示调试合格的有关依据,且变压器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期至今还存在。该院认为,该案中就工程完成调试合格的时间,福林公司与格洛斯公司存在很大分歧,那么从合同的约定及其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予以分析:合同第10条付款中约定“系统热负荷试车完成,资料交付完全后付15%,同时开全额增值税发票”,第8条中又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投入使用、热负荷试车(即通过红钢)10天,设备无故障运行,甲方(即格洛斯公司)应组织人员对设备进行全面验收”,而格洛斯公司在2010年1月29日向福林公司支付537000元(即合同总金额的15%),至此合同总金额的90%全部支付完毕,综上可以推定格洛斯公司的付款行为视为对工程完成调试合格的确认,而格洛斯公司提供的2009年8月给福林公司的去函均是在工程调试阶段,故质量保证期的一年推定为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根据合同的付款约定10%质保金应于“系统热负荷试车完成,资料交付完全后付15%,同时开全额增值税发票”一年后的2011年2月27日支付,即质量保证期过后。格洛斯公司提供的2011年12月给福林公司的去函均是在质保期过后,且格洛斯公司就函中所涉及的变压器漏油严重、油温偏高的问题是否存在及是否系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均未进行举证,故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因余款358000元应于一年后的2011年2月27日前付清,但格洛斯公司至今未付,福林公司要求格洛斯公司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止欠付贷款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21694.80元(358000元×年利率6.06%×1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格洛斯公司应支付福林公司货款358000元、利息损失21694.80元,共计379694.80元,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福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依法减半收取3335元,由格洛斯公司负担。福林公司已预交,格洛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人格洛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福林公司原审中提出与格洛斯公司在2008年8月签订购销19台标的额为358万元变压器已全部履行了义务,要求格洛斯公司返还10%质保金358000元及利息,却未提供供货后调试合格的依据,又不承担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福林公司只有在解决了存在的质量问题后,才能得到10%的质保金,也谈不上承担利息。但是,原审法院却以推定方式认定了福林公司调试合格时间,毫无依据。福林公司所供的变压器存在温度太高、变压器漏油的质量问题,格洛斯公司电告福林公司解决,福林公司听而未见,一直未肯解决此事,为此,格洛斯公司先后在2009年8月3日、8月19日、8月31日发函给福林公司要求其解决上述质量问题,福林公司一无回复,二不派员处理,严重影响了格洛斯公司的生产,损失惨重,福林公司口头答应一定派员来解决,但要求格洛斯公司先予以付款。格洛斯公司为生产需要急需解决问题就付了款,但是福林公司收到款项后还是未派人解决。由此可见,福林公司根本未尽调试义务,故提供不出调试合格的依据。直到2011年12月,格洛斯公司又发函给福林公司解决质量问题,福林公司2012年2月间派员走马观花地看了看,但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变压器漏油严重带来安全隐患,原审法院却未予以考虑上述严重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福林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组织的庭询中答辩称:一、产品质量问题不是口头说的,如果质量保证期产品发生问题须提供证据证明;二、格洛斯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质保金,这一客观事实不能否认。二审中被上诉人福林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格洛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标注拍摄于2012年6月8日的三张照片,用于证明至今一台机器变压器一直在漏油。福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有关变压器是否漏油是福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候格洛斯公司提出来的,福林公司立即去予以维修,只是一颗螺丝存在质量问题,很简单可以解决;漏油时间已经超过了福林公司的质保期。本院认为,福林公司对于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仅凭该照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福林公司是否得主张10%的质保金及利息。格洛斯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向福林公司交付537000元货款,即合同总金额15%的货款。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约定,该交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对于工程完成调试合格的确认。格洛斯公司称2009年8月三次向福林公司去函反映质量问题,尚且不能证明函件已送达,且在15%的货款支付之前,即工程调试阶段;而2011年12月去函和福林公司2012年2月派员现场查看,此时距离格洛斯公司支付15%的货款已有22个月之久。并且,根据原审中格洛斯公司的陈述,19台机器已投入使用,格洛斯公司也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机器存在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因此,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上诉人浙江格洛斯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