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何瑞盟与邱园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邱园林;何瑞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园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瑞盟。上诉人邱园林为与被上诉人何瑞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6日,被告邱园林向原告何瑞盟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写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逾期按月息2.4%。当天,原告以先扣利息为由实付被告955000元。2011年5月17日,被告邱园林再次向原告何瑞盟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写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逾期按月息2.4%。之后,原告也是以先扣利息为由实付被告借款4775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欠原告二笔借款合计1432500元以及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何瑞盟多次催讨无果,故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其利息(本金100万元从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本金50万元从2011年5月17日起计算,按月息2.4%,均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邱园林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据属实,但原告汇款金额分别为477500元、955000元,合计1432500元。利息已付至2011年12月份,利息达20多万元,但从2012年1月1日起再未还本付息,目前被告因负债较多,请求减免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邱园林向原告何瑞盟出具了二笔合计150万元的借据,但其对原告先扣利息67500元提出合理的辩解,且原告对先行扣息没有合理解释,故以原告实付被告借款金额1432500元为准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月息2.4%计算利息过高,予以适当调整,按月息1.5%计算。至于被告邱园林抗辩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份,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2年4月12日判决:一、被告邱园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瑞盟借款14325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金额955000元从2011年3月16日起计算,借款金额477500元从2011年5月17日起计算,按月息1.5%利率计付,均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为止)。二、驳回原告何瑞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原告何瑞盟负担1150元,被告邱园林负担13000元。上诉人邱园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借款属实,但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份,三张银行交易单据便是证据,均是由上诉人汇至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将上诉人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何瑞盟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三张银行交易单据与被上诉人方无关,不是上诉人支付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份,三份银行交易单据即是证据,但是经审查,该银行交易单据的转入账号并非被上诉人的,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认可收到该些款项。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三份银行交易单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至2011年12月份。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邱园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