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超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超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超军,男,汉族,1986年7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呼玛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太和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因盗窃于2008年6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超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超军在本区新碶街道高塘家润多超市旁边,窃得被害人万某停放在此处的新大洲派乐TDR121Z-1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超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长少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43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普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超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超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超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