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一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朋文与万启奎、王世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文,万启奎,王世升,崔加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1090号原告王朋文,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万启奎,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王世升,男,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加东,男,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四方区,现住平度市。原告王朋文与被告万启奎、被告王世升、被告崔加东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文、被告万启奎、被告王世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洪波、被告崔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朋文诉称,被告崔家东将其楼房改建工程承包给被告王世升,王世升又将其中的部分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万启奎。原告受雇于被告王世升与万启奎从事绑钢筋与水泥浇注工程。2011年6月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楼板断裂而被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王世升承担。该伤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52元,误工费7317.18元,护理费1725.7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补助费21100元,儿子王帅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6.2元,父亲王洪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64.8元,母亲于秀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53.0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以上共计40978.99元。被告对原告的伤害结果负有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伤害赔偿金40978.9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启奎辩称,原告是我找来干活的,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属实。该楼房改建工程是我承包被告王世升的清工,我们没有书面合同,仅是口头上的,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王世升辩称,一、我仅仅承揽了该工程的材料供应,实际施工是万启奎承揽的工程。二、原告是万启奎找到工地的,是万启奎雇佣,工资也是由万启奎发放。原告与我不存在任何关系。三、原告所在工地楼房断裂,是万启奎不按规定组织施工造成的。浇注工程不应该把所有的重量都压在一页楼板上。万启奎的施工方案错误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我并不参与施工,在本案中无责任。四、原告诉状中诉称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我承担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世升是出于人道主义的同情心理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对此由原告以及被告万启奎出具的书面证据足以证实,并不是王世升自愿承担医疗费,仅仅是垫付。王世升暂时保留向原告反诉要求返还医疗费的权利。综上,我既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建设方,在本案中无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加东辩称,我不是该房屋的业主,我是租房户,原告所诉与我没有关系,该楼房不是我发包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万启奎从劳务市场找到原告王朋文到富安商城工地施工,日工资12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楼板断裂从楼顶跌落,致使原告多处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胸腹部闭合伤、前额皮裂伤、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和生活费由被告王世升垫付,共计18678.70元,其中原告住院花费17251.8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52元,仅提供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未提供原件。2011年6月30日平度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王朋文胸腹闭合性损伤、右多发肋骨骨折,建议休息壹个月。2011年7月30日平度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壹个月。2011年9月5日平度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叁个周。2011年9月21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朋文右侧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1年6月,本案所涉三层楼房的西邻辛京刚将其位于平度市富安商城的一门市房向南拓宽,在挖地基过程中,被告崔加东找到被告王世升,称房东亦欲将其使用的楼房向南拓宽,并以每间(三层)4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王世升,万启奎又以每间(三层)12000元的价格承包了清工部分。被告崔加东称承包费是房东周家杨通过自己支付给王世升。在施工过程中,本案所涉二间楼房因楼板断裂,致使原告从楼顶跌落受伤,被告王世升已支付万启奎人工费共计28200元。被告崔加东所使用的楼房系租赁周家杨的房屋。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因提供不出周家杨的地址不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另查明,王洪珍系原告之父,于1943年11月6日出生,于秀香系原告之母,于1947年10月11日生,夫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王帅帅系原告之子,于1995年7月6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平度市门村镇西七沟村民委员会及平度市公安局门村派出所证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原告及其子的户口本、原告父母的户口本、交通费单据、被告王世升提交的陈培殿的书面证明、原告的妻子王卫娟为被告王世升出具的收条、平度市市场发展中心的证明、被告崔加东与周家杨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受雇于被告万启奎从事建筑施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万启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世升与万启奎的关系以及被告王世升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从被告万启奎、被告王世升、辛京刚及被告崔加东的庭审陈述看,可以认定崔加东与王世升协商将涉案楼房发包,王世升承包了涉案楼房的承建工程,被告万启奎又承包了王世升中的清工部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万启奎雇佣原告从事劳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世升辩称其仅仅承揽了该工程的材料供应,实际是万启奎承揽工程,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一、被告王世升已经付给万启奎部分人工费,如果王世升仅仅承揽材料供应,王世升不可能支付万启奎人工费。二、被告王世升的陈述与崔加东、万启奎的陈述的承包过程均不一致,崔加东未与万启奎协商承包工程一事。因此,应当认定王世升系总包方,万启奎系分包方。被告王世升作为承包方无相应资质而承包三层楼房的建设,又将清工部分分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万启奎,违反法律规定,王世升应与被告万启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世升、万启奎主张楼板断裂的原因,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2元,未能提交医疗费单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106天,并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且该天数并未超过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世升已垫付给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426.83元,故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均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被告王世升超额支付原告的生活费1126.83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崔加东非该楼房的房主,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楼房系被告崔加东出资建房,崔加东系租赁房屋方,原告要求被告崔加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启奎赔偿原告王朋文误工费7317.18元(69.03元/天×106天)、护理费1725.75元(69.03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21100元(1055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884.06元(6662元×2年×10%÷2人+6662元×12年×10%÷3人+6662元×16年×10%÷3人),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8226.99元,兑除被告王世升已支付原告的1126.83元,余款37100.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世升对被告万启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朋文对被告崔加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元,鉴定费800元,邮寄费180元,共计1804元,由原告王朋文负担171元,被告万启奎、王世升负担1633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万启奎、王世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