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方秀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秀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63号。法定代表人:韦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伟,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秀芹(又名方玉琴),女,1931年10月10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秀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投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胜、被上诉人方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方秀芹原系亳州市谯××××路住户,2005年5月21日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被告签定了拆迁还原协议。2009年11月9日建投公司成立了子公司建投房地产公司,两公司法人代表均为韦翔,2010年6月13日母公司建投公司将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西路开发规划用地中的14号地块1#、2#、4#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规划建设单位变更为子公司建投房地产公司。建投公司与被告方秀芹就其拆迁安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在本案争议楼盘开盘发号时承诺,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号分归被告方秀芹,被告方秀芹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副总经理李涛当众承诺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分给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诉称被告违法侵占本案争议房,未能举证被告无故侵占该房屋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建投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非法占有上诉人房产拒不归还,属严重侵权行为,上诉人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应驳回。具体理由如下:本案被上诉人只有因为自己的房屋被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还原这个事实,所形成的同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关拆迁还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虽然是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但他们都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各自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把还原房屋建好并交与被上诉人是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至于该公司是否把还原房建好交与了被上诉人那是该公司的事情,在法律上同上诉人没有一点关系。仅仅因为上诉人是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被上诉人便假借自己的拆迁还原房没有落实为由,强行占有上诉人的房产,并拒不归还,毫无任何法律依据,属标准的非法占有,是严重侵权行为,上诉人为依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为此诉至法院,上诉人的正当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再者,作为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李涛从来也没有承诺过把涉案房屋分给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却仅听信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证言,就迳行认定被上诉人非法占房行为合法有据,上诉人诉求无据,据此判决驳回了上诉人正当的诉求,实属是一个错误的判决,上诉人不服,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1)谯民一初字第02303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方秀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方秀芹是否侵占了建投房地产公司的房产;2、上诉人是否把涉案房屋分给方秀芹(双方是否存在拆迁还原关系,建投房地产公司的经理李涛是否承诺把涉案房屋留给方秀芹,该承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方秀芹与建投公司具有拆迁还原关系,方秀芹原位于谯城区和平西路的房屋已被拆迁,方秀芹根据双方的还原协议有权利按合同的规定得到还原房产,从目前双方的陈述与举证均无证据证明方秀芹已得到还原房屋(除本案涉案房屋外)。建投房地产公司经理承诺将涉案房屋(和平西路14区第1号楼第5单元109室)分给方秀芹是职务行为,方秀芹有理由认为该房屋为其拆迁还原房,不宜认定方秀芹侵占了建投房地产公司的房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丽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