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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浙江申佳服饰有限公司与郭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申佳服饰有限公司,郭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483号原告:浙江申佳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浩杰。委托代理人:徐浩杰。被告:郭骏。委托代理人:林景行。原告浙江申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佳公司)为与被告郭骏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更换承办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杰、被告郭骏的委托代理人林景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佳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因经营所需向杭州平安银行贷款1500万元,经平安银行要求,原告贷款期间需提供同期企业存款1500万元,期限1年。后原告经被告介绍,口头约定由杭州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提供企业存款1500万元,存入杭州平安银行,存款期间为2011年11月11日到2012年11月10日。并约定原告给付同欣公司贴息回报93万元,后原告分三次汇款93万元给被告,要求被告直接转付给同欣公司。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到2012年1月10日,同欣公司违反约定,把其存在平安银行的企业存款1500万元已经全部取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收取93万元利息回报后,同欣公司又提取平安银行的1500万元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返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骏答辩称:2011年,被告在与朋友交谈中偶然得知平安银行需要一笔存款,出于好心就联系了另一朋友田立波。后经田某的努力,被告得知同欣公司在平安银行存款1500万元。因为牵线,被告得到15000元的交通费及辛苦费。但原告对本案所述并非真实客观。一、被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先,原告在平安银行贷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无法核实贷款事实和具体约定,原告自称平安银行要求其提供存款,与被告无关。其次,原告与同欣公司是否达成了一致意见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同欣公司违反约定,被告无法得知也无从得知,因此,即使存在合同纠纷,被告主体应为同欣公司。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出于好心为平安银行牵线存款,从未作出任何承诺需存款一年。被告作为普通工薪阶层,既不是同欣公司股东也不是其员工,对于他人的存款根本没办法控制,何来承诺,原告对此亦无证据证明。三、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且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其已从平安银行得到贷款1500万元,无证据证明平安银行已收回该笔贷款。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且原告诉称事实与第一次庭审情况相互矛盾,要求法院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申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安银行贷款记录1份,证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中国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贷款1500万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工商银行电子汇款单(网上打印件)、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93万元事实。3、定期存款单和承诺书1份,证明同欣公司在平安银行存款1500万元的事实,且该公司承诺一年内不提取不挂失。4、劳动合同2份、陶永建和张丹江的声明各1份,证明陶永健、张丹江系原告公司员工,其向被告交付款项为履行原告职务行为。被告郭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回单2张;2、收条1张。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以及被告已将款项转交给田立波。3、田立波身份信息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申佳公司提交的证据。郭骏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盖有原告公章,但没有平安银行公章,同时与原告所称的委托代理没有任何关系,即使贷款属实,银行也没有收回,故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对证据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与田立波、同欣公司有直接联系,之间的内部约定被告并不知情,同时相关的费用被告已经转给了田立波,由田立波再转给同欣公司,不存在被告给原告带来损失,被告取得的交通费和辛苦费也是应得的;对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同欣公司的承诺与被告没有关系,其对平安银行的承诺也与原告没有关系,且不能显示原告的贷款被银行收回;对证据4,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明显是原告事后补的,对两份声明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拿到的3万元中有1.5万是交通费和辛苦费,且被告没有在2011年11月11日收到汇款,原告提交的汇款证据存在财务作假的可能。本院认为,对证据1,缺乏相关银行盖章确认,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4,能相互佐证原告支付被告93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联系了朋友田立波,并通过田立波联系同欣公司存入平安银行15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郭骏提交的证据。申佳公司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电子回单的用途明确写明是汇款,田立波也不是本案当事人;对证据2,收条中的吴泽奇、田立波与本案无关,被告转交给其的汇款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也没有委托被告将款项转给两人;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3仅能证明被告将款项交付给案外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受到原告的指示。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11月14日,申佳公司分别通过其员工张丹江、陶永建交付给郭骏合计93万元(其中:3万元用途为还款、并注明贴息款定金,87万元为汇款且未注明用途,另3万元为现金交付且未注明用途)。郭骏分别于2011年11月12日、11月14日交付给案外人田立波合计90万元,于2011年11月14日交付给案外人吴泽奇15000元。另查明,同欣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存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1500万元,并于同日向申佳公司承诺一年内不提前支取、不挂失。庭审中,郭骏认可其联系了朋友田立波,并通过田立波联系同欣公司存入平安银行1500万元。申佳公司认为交付给郭骏的93万元,系委托其转交给同欣公司的利息回报,而郭骏认为该款系申佳公司要求其交给田立波,作为同欣公司存款的好处费,其中15000元为其个人的辛苦费。现申佳公司认为郭骏未将93万元交付给同欣公司,故诉讼来院要求其返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佳公司以合同纠纷要求郭骏返还涉案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交付给郭骏93万元,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款项的性质、归属、权利义务关系、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既无从认定申佳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也不足以证明郭骏负有返还涉案款项之义务。此外,申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同欣公司的存款和单方承诺行为与郭骏之间有直接的关联。综上,申佳公司对其事实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郭骏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申佳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原告浙江申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叶盛华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玮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