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0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金牛区。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03年11月因犯私藏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撤销缓刑判决,合并原判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飞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王贾村三队一民房*楼*303号房,翻窗进入被害人郑某某的家中,盗走被害人放于卧室床上的现金人民币117.75元、美金3元及诺基亚580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2012年4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飞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王贾村五队一民房,撬门进入被害人邹某的家中,在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邹某的家人发现并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郑某某被盗现金为人民币111.75元,本案的赃款、赃物均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邹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侯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张飞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飞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的赃款、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