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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良仙、郑柑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良仙,郑柑妹,吴光国,苏吴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73号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瑞安市安阳新区万松东路华峰专家楼一楼北首。法定代表人:翁奕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演海,男。被告:徐良仙,(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被告:郑柑妹,(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8********)。被告:吴光国,(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5********)。被告:苏吴叶,(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良仙、郑柑妹、吴光国、苏吴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演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仙、郑柑妹、吴光国、苏吴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徐良仙、郑柑妹以其经营的瑞安市龙丰畜牧场购买猪仔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由被告吴光国、苏吴叶作保证。2011年5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9.9‰,到期日为2011年11月4日,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吴光国、苏吴叶自愿为本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良仙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徐良仙按期清偿至2011年10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徐良仙、郑柑妹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现在请求判令:1、被告徐良仙、郑柑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62元、罚息(自2011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吴光国、苏吴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良仙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良仙经营项目。3、徐良仙、郑柑妹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徐良仙、郑柑妹主体资格以及夫妻关系的事实。4、吴光国、苏吴叶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吴光国、苏吴叶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5、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徐良仙的申请借款事实。6、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7、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贷款的事实。被告徐良仙、郑柑妹、吴光国、苏吴叶均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良仙、郑柑妹、吴光国、苏吴叶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四被告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吴叶、郑柑妹、吴光国、苏吴叶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良仙、郑柑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以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徐良仙、郑柑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还款利率均未超出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吴光国、苏吴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徐良仙、郑柑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光国、苏吴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良仙、郑柑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良仙、郑柑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62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光国、苏吴叶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光国、苏吴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良仙���郑柑妹追偿。本案受理费239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95元,由被告徐良仙、郑柑妹、吴光国、苏吴叶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 木 义人民陪审员 南���咸人民陪审员 陈 康 雄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