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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叶明露与董啸、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露,董啸,郭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820号原告:叶明露。委托代理人:李槟。被告:董啸。被告:郭荣。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伟。原告叶明露为与被告董啸、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露的委托代理人李槟,被告董啸、郭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露起诉称:被告董啸与被告郭荣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1月19日归还。原告以现金交付10万元,同日又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董啸。嗣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董啸、被告郭荣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支付利息4389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董啸、郭荣共同答辩称:被告董啸实际共向原告借款为100万元,涉案110万元中的10万元及另案款项30万元系约定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郭荣在借款发生时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被告董啸没有将借款交给被告郭荣,也没有用于家庭或夫妻双方共同使用,故被告郭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就相关的借款本金、还款期限等作出具体约定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董啸10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确实有资金能力借款,其中10万元是之前以现金形式每次5万元分两次交付给被告董啸,其余100万元借款在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董啸。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各一份,证明该房屋系两被告共同的财产,故被告郭荣知道涉案借款的事实。5、结婚登记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农行交易明细、工行交易明细、农行本票各一份,证明被告董啸收到了原告100万元,于2011年10月20日该款划入案外人杜湘平(音)的帐户,证明被告郭荣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董啸向原告出具110万元的借条,但其中10万元实际没有交付,该10万元系约定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被告董啸向原告出具110万元借条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董啸系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余10万元亦是约定支付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同时,该证据中未显示30万元、10万元的交易,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110万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的资金情况及原告曾向被告董啸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郭荣知道借款事实,该房屋是夫妻共有,如被告郭荣知道借款事实,被告郭荣的房产证也该在原告手中,且贷款没有成功,更说明被告郭荣不知情,或被告郭荣没有拿到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必然联系,故不予认定;证据5,两被告无异议,说明一点,两被告已于2012年5月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两被告曾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农行本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原告对其中交易明细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郭荣对借款不知情,因两被告本就经营资金生意,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成立,该证据对两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被告董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向叶明露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止”。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董啸10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董啸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登记离婚。原告尚有另案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等,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杭上商初字第819号。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董啸出具的110万元借条,来证明原告与被告董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则以涉案110万元中有10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系约定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为由提出抗辩,但两被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此事实,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董啸存在110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相应的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董啸与郭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董啸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荣共同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被告郭荣对原告与被告董啸之间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被告董啸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等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啸、郭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叶明露借款110万元。二、被告董啸、郭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叶明露利息38155.84元(本金1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56%计算,从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止),并以上述标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叶明露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5095元,实收754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叶明露负担47.5元,由被告董啸、郭荣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孙 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鹏炜(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