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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二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阮绍贤与孙景山、桦甸市大仓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绍贤,孙景山,陈佩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二重字第14号原告阮绍贤(反诉被告),四平市铁东区汇源热能设备制造厂业主。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李广恩、鞠腊梅,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景山(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佩立,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阮绍贤诉被告孙景山、被告桦甸市大仓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28日作出(2011)东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景山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程序违法。故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绍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恩、鞠腊梅、被告孙景山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佩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阮绍贤当庭撤回对被告桦甸市大仓粮食加工有限公司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景山于2008年8月2日签订了《HGT-150型玉米烘干机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造并安装HGT-150型混流玉米烘干机一台套,合同金额为37万元。2009年1月16日,该设备经生产调试,各项机械和设备运转正常,达到合同标准,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一份。至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现被告依然欠原告6万元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景山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0万元,并给付利息21,220.08元。被告孙景山辩称,2008年8月2日,经过与程国协商,我与四平市铁东区汇源热能设备制造厂签订了《HGT-150型玉米烘干机合同》,我以37万元的价款购买四平市铁东区汇源热能设备制造厂制造的HGT-150型混流玉米烘干机一台套。合同签订后,我分别于2008年8月4日给原告的丈夫程国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8万元,9月8日汇款5万元,9月13日汇款5万元,9月18日通过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2万元,9月26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7万元.我现在根本不欠原告货款。由于原告根本没有生产玉米烘干机的资质,其出售给我的HGT-150型混流玉米烘干机没有生产合格证,质量不合格,我购买后该玉米烘干机根本不能正常使用,实现不了合同目的,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将其为我制造并安装的HGT-150型玉米烘干机中不合格的配套设备、材质予以重做和更换,达到合同书约定的烘干机结构和性能。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告诉请求。被告陈佩立未到庭,寄来答辩状称阮绍贤与孙景山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法院依据阮绍贤的申请追加我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设计、制造安装粮食烘干设备。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明不了原告有生产、设计、安装玉米烘干机的相应资质。2、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孙景山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制造并安装HGT—150型玉米烘干机一台,首付款为10万元,总价款37万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书约定为被告安装HGT—150型玉米烘干机。3、原告丈夫程国原始笔记,证明被告孙景山违约,首付款仅付8万元(和陈佩立一起转账存款)。被告称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证明不了是原告爱人生前的笔记,证明不了被告孙景山2008年8月4日给付款项的内容,该笔记第二行,8月4日的4日是由8改写的。4、2009年1月16日验收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被告孙景山组织验收,经生产调试,各项设备运转正常,各种机器工作正常,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验收合格。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的玉米烘干机设备和机器运转正常,证明不了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的玉米烘干机符合合同标准,事实上原告为被告制作的玉米烘干机只有17米没有达到19.1米的高度,其材质也没有达到相应约定标准,其中角状盒结构厚度为1.8mm的国标材料,壁板没有使用材质厚度为2.75mm的国标材料,风网没有使用材质为,外围Q235,厚度为0.3mm的材料,冷风机没有更换成7.1A加大一号的冷风机,玉米烘干机的底座已经变形,无法使用。5、银行取款凭条,证明被告孙景山于2008年8月4日仅转账汇款4万元,与合同约定的首付款10万元相差6万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6、银行取款凭条,证明被告孙景山2008年8月4日办理的18万元银行转账款中有14万元属陈佩立汇款。被告称此份证据被告不清楚,陈佩立是否取款与被告孙景山无关。被告孙景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四份,吉林省农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一份,证明孙景山先后五次将购买原告37万元款项通过银行将款项汇给原告,孙景山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不成立。原告辩解称1、此几份证据看不出是由被告孙景山存款,只有程国收,应由孙景山提取款项的凭证予以证明;2、按照合同约定首付款为10万元,有一个是2008年8月4日18万元,证明孙景山向被告支付18万元,无论是于情于理证明不了是被告孙景山汇款。原告举证孙景山8月4日提款4万元,与其一起提款的陈佩立提款为14万元,提款号分别为2w530104,2W530105。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针对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查明,200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孙景山及被告的同乡陈佩立同时签订了两台《HGT-150型玉米烘干机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孙景山、陈佩立制造安装HGT-150型玉米烘干机各一套,每套价格均为37万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先付10万元人民币;2、热风炉排、换热器运到现场时被告付给原告17万元人民币;5、其余10万元人民币烘出干粮后一次付清。2008年8月4日孙景山给原告的丈夫程国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8万元,在2008年9月8日孙景山给原告的丈夫程国通过农业银行汇款5万元,在2008年9月13日孙景山给原告的丈夫程国通过农业银行汇款5万元,在2008年9月18日孙景山给原告的丈夫程国通过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2万元,在2008年9月26日孙景山给原告的丈夫程国通过农业银行汇款7万元。以上5笔总计37万元。2009年1月16日,被告孙景山出具验收单,证明四平市汇源热能设备制造厂承揽加工制作孙景山的150吨玉米烘干机经生产调试,各项设备运转正常,各部机器工作正常,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验收合格。庭审时原告对孙景山自己首付18万元的凭证不予认可。经过法庭调查,该笔汇款18万元是由陈佩立从银行卡内取出的14万元和被告孙景山从银行卡内取出的4万元组成,并经孙景山签字一同汇给原告的,结合合同约定首付为1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2008年8月4日孙景山给原告的丈夫程国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8万元里,只有孙景山8万元,孙景山尚欠原告10万元。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孙景山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在原审时要求被告孙景山给付欠款6万元,重审开庭时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景山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0万元,并给付利息21,220.0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追加陈佩立为被告,但诉讼中又不能举证证明陈佩立欠款的事实,只举证证明孙景山欠款的事实,且有证据证明陈佩立不欠原告报酬,故被告陈佩立不负担给付原告报酬的责任。被告孙景山以原告生产玉米烘干机质量不合格,提出反诉,但2009年1月16日验收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被告孙景山组织验收,经生产调试,各项设备运转正常,各种机器工作正常,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验收合格。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玉米烘干机质量不合格,故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阮绍贤报酬人民币60,000.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佩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孙景山反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620.00元,共计2,920.00元,由被告孙景山负担1,920.00元,退回原告1,000.00元。反诉费650.00元由被告孙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6份),同时缴纳上诉费2,300.0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金利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谷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