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锻波与张仁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锻波,张仁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07号原告吴锻波,男,汉族,1957年4月6日出生,住中山市南区,被告张仁聪,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系中山市南区荣倡工艺厂业主。原告吴锻波诉被告张仁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锻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等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2380元,并承诺于2010年5月、9月、12月分三次付清欠款,但被告于2010年6月2日、10月11日分两次共支付538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0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2、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被告张仁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仁聪开办经营的中山市南区荣倡工艺厂企业类型属个体工商户,被告多次向原告吴锻波购买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没有及时结清货款。2010年2月6日,被告张仁聪向原告吴锻波出具《欠条》,写明“兹有中山市南区荣倡工艺厂张仁聪欠中山市南区北台村村民吴锻波水泥等材料款,共计¥12380元,大写:壹万贰仟叁佰捌拾元正,计划2010年5月份归还2380元,另余部分计划在2010年9月及12月分两次全部还清。此据欠款人:张仁聪2010.02.06”。之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向原告还款3800元,同年10月11日还款3000元,合计6800元,原告在《欠条》下方空白处予以记载确认。因被告尚欠款7000元未还,原告再追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张仁聪向原告吴锻波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未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被告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拖欠原告货款7000元没有如约付清,是明显的违约行为,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价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清偿货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答辩、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锻波支付货款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尚欠款项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仁聪负担交纳(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高 尚人民陪审员 郑绮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炜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