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315号原告:张某甲,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卢士成,六安市金安区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女,住址。委托代理人:李国泉,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郁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士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我与任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我与任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农历正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矛盾进一步恶化。2011年7月10日我起诉离婚,经金安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被告。证据四、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任某辩称:我与张某甲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一、由我抚养婚生子,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二、××,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生活困难帮助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任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情况。证据三、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9月在六安阳光眼科医院治疗肾结石的事实。证据四、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胃病的事实。证据五、六安市人民医院电子胃镜检查报告。证明被告有慢性胃溃疡的事实。证据六、医院发票三份。证明被告因病长期用药的事实。本院2012年6月19日对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四十铺村团支部书记熊德胜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张某甲与任某婚后在茶冲组建造的二上二下楼房,楼梯建在房屋内部,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不现实,且该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拆迁只是时间问题。本院2012年6月19日对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拍摄的一组照片。证实房屋的内、外部结构。任某对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手机短信拍摄来源。张某甲对任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三、四、五三性均有异议,病历上无医院印章,且不能看出被告患××。证据六发票是三十铺镇医院的,××例。原、被告针对本院调查的两份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定。任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五、六,本院对证明任某曾患××及肾结石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甲与任某于199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2月20日举行婚礼,同年4月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并一同前往浙江温岭打工。2010年初双方开始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关系逐渐恶化,2011年7月14日张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张某甲于2012年5月7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任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四十铺村茶冲组坐南朝北二上二下楼房、摩托车一辆、电瓶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张某甲与任某婚后夫妻感情虽一度较好,但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矛盾不断激化,张某甲曾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达到改善,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并征求婚生子张某乙的意见,本院认为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为宜,被告任某给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四十铺村茶冲组坐南朝北两上两下楼房,双方对该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因房屋结构不宜进行实物分割,且该房屋面临拆迁,故本院对该房屋暂不予分割,原、被告双方继续维持共有关系,并均享有居住权,该房屋今后如遇拆迁或待条件成熟时,双方可自行分割或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其他共同财产摩托车、电瓶车等一直由原、被告及其家人共同使用,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出发,亦暂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任某要求生活困难帮助费的请求,经查不符合生活困难帮助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任某自2012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任某对婚生子张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张某甲有协助义务。三、座落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四十铺村茶冲组坐南朝北两上两下楼房,以及摩托车一辆、电瓶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均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