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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刑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锁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菏刑执字第429号罪犯李锁,又名李镇。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泰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李锁服判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郓州监狱于2012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郓州监狱,以罪犯李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李锁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锁在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奖励二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丕家审判员  陈 浩审判员  徐龙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