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1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p×××××号轿车沿东阿县陈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集镇冯海村路口处时,因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当,与由南向北顺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逃逸。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p×××××号轿车沿东阿县陈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集镇冯海村路口处时,因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当,与由南向北顺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逃逸。事发第二天,被告人李某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之父代表被告人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5月28日、7月12日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00元、6000元、50000元,共计66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的停车位置、现场痕迹情况等。(二)鉴定意见某、东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尸)字(2012)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系因外伤致重要脏器(心脏)破裂循环衰竭心包填塞而死亡。2、东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系因车祸致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21日17时30分死亡。3、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聊公交认字(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东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三)书证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78年12月14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110处警记录证实,报警电话是159××××3443,报警时间2012年1月21日16时51分,结合其他证据证实该电话不是李某所打。3、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2年1月22日投案,2012年1月25日被东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2报警电话159××××3443为高集镇盐场村姜守河所打,120报警电话138××××9544为现场一商店人员所打。(四)证人证言某、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开车出事时李某就在李某驾驶的车上(鲁p×××××),当时李某驾车沿陈高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前面一辆顺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发时李某在路面中心线西侧行驶,出事后李某没有停车就开车跑了,一直把车开到茌平县,李某是该车的车主。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刘某是被害人张某的妻子,出事前张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去冯海村买酒去。(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于2012年1月21日下午4点多,开着鲁p×××××轿车在东阿县陈高路冯海村路口撞了一辆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当时车速有80迈,出事后看到人死了就驾车跑了,当时车上还有车主李某,一直把车开到茌平县,然后和李某打车回家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因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6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第二天到交警部门投案,应认定其为自首,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学禹审 判 员 麻荣俊人民陪审员 卢 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若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