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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伟与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伟;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533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忽少宏、陈鹏。被告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林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继开。原告王伟为与被告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忽少宏、陈鹏,被告龙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继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被告因丁桥大型居住区R21-15地块经济适用住房工程施工需要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制模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但是被告并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是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709.6元(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17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472天),2012年4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继续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舜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款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结算书中借据、押金是何信洋收取的,原告主张的330000元款项是其他工程或者押金等项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制模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2.结算单,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330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结算金额涉及的上石工地款项及借据、押金等,并非丁桥大型居住区木工工程的费用,不应与被告结算,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22日,王伟与龙舜公司签订制模承包协议书,约定龙舜公司将其承建的丁桥大型居住区R21-15地块经济适用房工程分部木工工程委托王伟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施工。2010年8月31日,王伟、王涛与龙舜公司签署结算单一份,载明丁桥、上石工程木工结算款为7150000元,其中上石工程结算款为850000元;丁桥工程(点工包括借据、押金)结算款为6300000元,双方并确认工程余款在4个月内付清。庭审中,王伟和龙舜公司确认龙舜公司已经支付王伟6820000元,其中850000元用于履行上石工程结算款;5970000元用于支付丁桥工程结算款。本院认为,王伟与龙舜公司签订的制模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义务。经结算,涉及该协议书的工程款为6300000元,目前,龙舜公司已经支付王伟5970000元,尚余330000元未支付。根据双方在结算单中的约定,工程余款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龙舜公司应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33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且因龙舜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客观上给王伟造成实际损失,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认为自2011年1月1日起,龙舜公司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王伟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王伟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龙舜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该330000元系何信洋个人与王伟的借据和押金,与龙舜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龙舜公司在制模承包协议书及结算单上均盖有相同内容的公章,应对相应行为承担责任,龙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王伟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工程款330000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王伟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2元,减半收取3371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741元,由被告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2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