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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80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欠款一案,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09)××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0)××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西乡大道宝源商城2号一号楼位于一层的101、102、103、104、105号商铺、位于塔楼的海丽阁**住宅返还原告。2、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房产期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22327.80元(按指导租金标准,即商铺40元/平方米/月,住宅10元/平方米/月计至2008年6月30日止)。(2010)××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9月10日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为此,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至今已近一年半时间,被告仍不理会,既不腾空返还房产,又不支付判决确认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22327.80元,目前案件实际为执行不能的状态。上述房产目的仍由被告使用,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2008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欠款,被告均不予理会,鉴于此,被告已严重违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租金人民币2493983.64元,直至全部清偿为止(按政府指导租金标准,从2008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清偿原告租金,商铺的租金从2008年7月1日起计至2012年5月30日,住宅的租金从2008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租金按政府指导租金标准计算。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同一法律纠纷提起过民事诉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上述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西乡大道宝源商城2号一号楼位于一层的101、102、103、104、105号商铺、位、位于**的20××号商铺、位于塔楼的海丽阁**住宅返还原告、被告赔偿逾期占用原告上述房产期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22327.80元。(2010)××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西乡大道宝源商城2号一号楼位于一层的101、102、103、104、105号商铺、位于二、位于**的20××号商铺、位于塔楼的海丽阁**住宅返还原告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房产期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22327.80元(按指导租金标准,即商铺40元/平方米/月,住宅10元/平方米/月计至2008年6月30日止)。现上述生效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执字第××号裁定书及(2010)××执字第××号执行令,涉案商铺已经返还原告,住宅尚未返还。2002年11月11日,原、被告就被告承建原告的泰丰广场桩基工程和怡翠花园二期工程,原告欠被告工程款之事达成协议,以宝源商城2号有偿抵给被告使用以充抵原告所欠被告工程款损失,原告所欠被告的工程款不再计算利息及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21日签订《清帐协议书》对原告的付工程款方式及被告归还所占用商铺、住宅作出了约定:一、本清帐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人民币50万元;二、2007年5月31日之前,支付50万元;三、2007年5月31日之前,支付50万元;四、2007年7月31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将上述几笔不明确状态款项金额核算完毕,即支付100万元;五、200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00万元;六、200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所欠全部余额,被告同时将原告所有的宝源商铺及住宅交回原告,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原、被告双方又于2007年9月30日另行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07年11月15日之前向原告办理日前由被告在使用、属原告所有的约1300平方米宝源商城商铺及100平方米住宅一套的归还交接手续,自2008年1月1日起,该商铺及住宅所有租金及收益归原告收取。另查,2008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深圳市国测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宝源商城2号一号楼17-24轴线1-2层商铺、宝源商城2号一号楼塔楼海丽阁302号进行测量,并作出了《零星测量报告》,测绘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宝源商城2号一号楼17-24轴线1层商铺101、102、103、104、105号房面积共计592.7平方米,2层商铺面积726.41平方米、宝源商城2号一号楼塔楼海丽阁302号面积95.69平方米。依据宝安区2008年指导租金标准,宝源商城每月每平方米住宅10元、商铺一楼40元、二楼以上20元。依据宝安区2009年指导租金标准,宝源商城每月每平方米住宅10元、商铺一楼38元、二楼以上18元。依据宝安区2010年指导租金标准,宝源商城每月每平方米住宅10元、商铺一楼40元、二楼以上20元。依据宝安区2011年、2012年指导租金标准,宝源商城每月每平方米住宅11元、商铺一楼41元、二楼以上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零星测量报告、房屋租赁指导租金调查数据汇总表、两份判决书、裁定书、执行令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清帐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协议书》在《清帐协议书》之后签订,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变更了《清帐协议书》上被告返还涉案商铺及住宅的条件,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商铺和住宅不再以原告支付所欠全部余额为条件。被告应在2007年11月15日之前与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交接手续,且自2008年1月1日起,涉案商铺及住宅所有租金及收益归原告收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起的租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因涉案商铺原告已经全部收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商铺占用租金,宝源商城2号一号楼位于一层的101、102、103、104、105号商铺租金为人民币1110127.1元(面积592.7平方米,2008年月租金40元、2009年38元、2010年40元、2011年41元,2012年41元),二层的20××号商铺租金为人民币677740.53元(面积726.41平方米,2008年月租金20元、2009年18元、2010年20元、2011年21元、2012年21元),商铺租金共计人民币1787867.63元。位于塔楼的。位于塔楼的海丽阁**住宅因未返还原告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5月30日的租金46601.03元(面积95.69平方米,2008年月租金10元、2009年10元、2010年10元、2011年11元、2012年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占用原告宝源商城2号一号楼位于一层的101、102、103、104、105号商铺、位于二层的20、位于**的**商铺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1787867iv>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占用原告宝源商城位于塔楼的海丽阁302号住宅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46601.03元;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7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雪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萍人民陪审员 曾  卓  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秋玲(兼)书 记 员 李  艳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