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刘玉清与鲁增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玉清;鲁增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70号 原告刘玉清,女,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鲁增刚,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刘玉清诉被告鲁增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海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鲁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日,我与被告鲁增刚签订成景渔家乐餐饮、住宿租赁协议,租赁期间,被告欠租赁费27000元,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7000元,2、由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关于租赁经营的协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金额。 被告辩称,27000元的欠条是我出具的,但之后还了3000元,收条在我同学手里,所以现在实际欠原告24000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承认27000元的欠条是他出具的,但辩称之后有过3000元的还款。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反驳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租赁经营的协议》,原告把成景渔家乐餐饮、住宿部分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1日,年租金50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缴纳年租金的40%,剩余部分在当年度的八月底前全部交清。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27000元,未约定偿付时间,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付所欠租金,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在出具欠条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偿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仍然拖延不付,对引起诉讼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增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刘玉清租金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鲁增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海峰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