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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724号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60年9月30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靳某,女,生于1977年7月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与被告靳某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身染艾滋病、梅毒等疾病,且有吸毒恶习,婚后已给原告传染了梅毒,现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靳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靳某于2010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患有性病,被告于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因吸毒多次在叙永县疾控中心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以及泸州市疾控中心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接受药物维持治疗。2010年11月起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音讯杳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泸州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泸州城南医院医疗证明、泸州市疾控中心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证明、社区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且被告有吸毒恶习并屡教不改,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靳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茜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晚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