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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杨绍磊与陈明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磊,陈明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杨绍磊,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明贺,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谷庆玉,阳谷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绍磊与被告陈明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陈明贺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庆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事兽药、鸡苗、饲料销售,被告是养殖户,自2012年2月16日起,被告陈明贺多次从我这儿购买兽药、鸡苗、饲料,共给我打下欠条七张,共欠款76339元,后我向被告代卖成品鸡,价值42185元,折抵后现原告仍欠我34154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被告辩称,我养的这批鸡是2012年2月26日开始的,养到4月8日卖鸡,先前我已养过原告的三批鸡,这次是第四批,我和原告事实上早就立过合同,他负责放鸡苗,供应饲料及兽药,我负责养鸡,等卖掉鸡后再和原告算账。原告为了扩大销售,还约定,到结算时,每袋料再返还我64元,兽药返还20%,实际上我欠原告款为10699元。我养的前三批鸡都是按这个标准计算的,而这次原告却拒绝承认,并一再要求我卖鸡后立即还款,因为这批鸡得病,我没挣钱,原告一看我没现金给他,于是将我家的电动车、电视机和七袋饲料、我岳父的摩托车拉走,我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绍磊从事兽药、鸡苗、饲料销售,被告陈明贺是养殖户。原告负责供应鸡苗、饲料及兽药,被告负责养鸡,成鸡后交于原告,原告将成鸡出售后,再和被告算账。自2012年2月--4月被告养的是第四批鸡,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兽药、鸡苗、饲料,欠款66439元,之前,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和兽药款9900元,共欠原告款计76339元。由于被告养的该批鸡多次得病,所以该批鸡共卖得42185元,被告拖欠原告兽药、鸡苗、饲料款76339元及出售成鸡款42185元相折抵,被告共欠原告兽药、鸡苗、饲料款3415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七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饲料合格证等于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绍磊与被告陈明贺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陈明贺欠原告杨绍磊兽药、鸡苗、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辩称,由于被告拖欠货款的原因,导致原告将其电动车、电视机和七袋饲料及其岳父摩托车拉走的事实,因和本案无因果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绍磊货款34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明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杨会恩审判员  邹公方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 婷 来自